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恩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恩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地址應更正為「勝利路二段6號」、「高粱酒半瓶」應更正為「高粱酒400cc」,犯罪事實欄二「新湖東分局」應更正為「新湖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偵查報告」,並補充「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明顯超標,且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車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92號
被 告 陳恩澤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澤前有2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段00號機車行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5)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