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0號

原告 朱重富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 律師

被告 簡陳雪玉

訴訟代理人 簡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兩造成立房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與原告商討其所有門牌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經兩造來回討論,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木作」、「防水」即系爭房屋2樓防水施工、「水電」、「鋁窗」項目(下合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2月止,工程款共37萬9700元,被告因追加木作工程之門片項目,總工程款方由37萬700元調整為39萬1700元,又因新增「不鏽鋼子母門」後,木作工程金額為10萬4000元、防水工程金額為15萬元、水電工程為6萬9900元、鋁窗工程為12萬4400元,合計44萬8300元,扣除未施作水電工程之220V冷氣配線預留4組抽坐4000元項目後,系爭工程總價為44萬4300元。原告已於111年2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報酬,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又縱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未達成合意,被告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施工利益,被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傳送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4萬5000元、防水工程4萬5000元、水電工程5萬元、鋁窗工程5萬元,合計19萬元之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兩造成立系爭工程總價19萬元之承攬契約,嗣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申報竣工,並於111年1月10日會同被告辦理查驗,被告並於當日要求原告應對瑕疵部分改正,惟原告並未完成且否認先前19萬元之報價,更於111年1月24日傳送未經兩造合意之估價單索取報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迄今仍有多處瑕疵經被告催告修補仍未完成,其中木作工程部分,原告未依承諾使用防火耐燃板材;防水工程部分,原告曾於110年12月6日口頭承諾防水可以永久保固,但原告未提供被告保固證明書,且原告擅自減省工料,顯已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水電工程部分,經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電氣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施作水電工程確有嚴重瑕疵,因原告應負瑕疵修補責任,被告得抵銷瑕疵修補金額1萬2750元,被告至多給付3萬7250元(計算式:5萬元-1萬2750);鋁窗工程部分,應自原告因施工不慎所破壞的水泥窗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中抵銷,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工程報酬。   

 ㈡原告施工至110年12月25日即自稱已完工而退場,並非原告主張施作到111年2月中,雖本件囑託台北市室内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同業公會)為鑑定,按裝修鑑定單位年7月6日設昌會字第11200085號函意旨:「針對原告112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一)補充附件一、二、七之『出廠證明』(或檢驗報告)係指由生產、製造之工廠或進口代理商所提供資料,非指經銷商或建材行自行開立之『送驗單』、『採購單』,原告應再次補充正確資料。」,惟原告並未遵辦,所提供材料「出廠證明」(或檢驗報告)仍不符鑑定需求,故對於裝修同業公會出具鑑定報告8.2施作項目明細,木作工程部分,原告所提供資料無鑑定所需之材料證明文件,致裝修同業公會無法依現場材料作施工價值判斷,僅能以市場行情平均價逕行建議,是否已盡鑑定之能事?是否可採為裁判之基礎?尚有可議之處。另就該鑑定報告8.2施作項目明細有關防水工程,原告未依據該材料使用說明規定施工,顯疊床架屋,胡亂施作,所給付防水工作有減損防水功能及效益之虞,屬隱蔽部分之瑕疵,裝修同業公會僅評估一般行情合理單價,對於原告地坪防水施工擅自減省工料部分尚未確實扣減,且原告應負瑕疵修補責任,故應再扣減報酬。而就鑑定報告8.2施作項目明細之牆面防水施工部分,認為未塗、佈防水材料,牆面顯無防水功能及效益,原告顯已違反承諾,其施作規格不符兩造約定,鑑定人就防水部分之鑑定,是否已盡鑑定之能事?是否可採為裁判之基礎?

㈢至原告請求關於「不鏽鋼子母門」、「果綠烤漆板」項目之報酬部分,被告從未同意施作,且原告主張不鏽鋼子母門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15日在系爭房屋施工現場代理被告口頭要求原告施作,復主張果綠烤漆板係被告於000年00月間要求原告施作等語,並不真實。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破壞原有大門及廚房屋頂浪板,實屬侵權行為,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上開施作項目視為賠償被告財產之損失,被告無庸支付該項目之工程款。此外,原告執意申請鑑定,應由原告負擔所有之鑑定費用,原告施作之水電項目,經鑑定結果確有瑕疵,原告應負擔「水電」項目之鑑定費用4萬5000元,故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中得抵銷該鑑定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僅有口頭或通訊軟體溝通,約定主要工項為木作、水電、防水、鋁窗工程。

㈡原告於110年12月某日起進場施作,並曾傳送原證1、原證2、原證12、被證3所示不同報價之估價單給被告或被告訴訟代理人。

㈢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裝修同業公會及電氣同業公會於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4日派員會同兩造至現場現況鑑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44萬43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19萬元總價承攬之合意,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工程與報酬,屬於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之點,當事人就此二者,無論依明示或默示,須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承攬契約始為成立。對於當事人僅就應完成之工作有所約定,而未約定工作之報酬,致雙方對於是否成立承攬契約有所爭議時,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亦即應按市場合理價格給付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總價44萬4300元之承攬報酬,固提出原證1所示111年1月19日開立估價單共5紙為憑,惟細繹該等估價單所載文字僅為原告單方出具,並無被告簽名或其他可資認定其已同意此等工項及報價之記載,自無從證明兩造已達成系爭工程此部分報酬之合意,佐以該日期亦已接近原告主張完工時程,應非僅有估價單作為完工及請領報酬之憑據,況原告前後另提出如原證2、13、被證3所示不同報價,究以何者為準,容有疑問,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44萬4300元,實難逕採。

 3.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系爭工程19萬元總價承攬之合意,固有被證3所示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傳送手寫系爭工程19萬元之書面字條提出,然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應提出如制式報價單詳列各該施工項目及其單價、數量之報價單,而原告所提上開被證3書面字條全無任何施工細項及其單價、數量,僅有防水4萬5000元、木工4萬5000元、水電5萬元、鋁窗5萬元之文字記載,並未合於被告要求之報價方式,是此部分是否即為兩造達成系爭工程總價承攬之憑據,顯有疑問。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19萬元總價承攬之工程細項為何,亦坦認並不清楚等語,且原告於111年1月24日13時22、23分許、16時21分許另傳送估價單報價給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後續回應未曾提及兩造前已達成19萬元總價承攬之事,僅有不斷質疑原告報價過高及施工材料、品質欠佳等語,有被告提出與原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至證人 林清桂 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聽聞原告說前揭19萬元之書面字條是全部做到好的金額,惟其復稱不知道19萬元可否完成防水工程等語,則其所言聽聞19萬元之施工具體內容為何?自有疑問,無從遽認原告已有發出系爭工程總價承攬19萬元之要約,併此敘明。

 4.兩造既不爭執就系爭房屋之裝修達成由原告承攬施作防水、木工、水電、鋁窗四大工程項目之契約合意,然關於報酬部分依兩造各自主張均難認已有達成特定總價之合意,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非無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能就其施作系爭工程完工部分,依市場合理價格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是被告認為兩造未達成承攬報酬之合意,且原告施工品質欠佳,其即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承攬報酬,容有誤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合理承攬報酬為何?如不得依承攬報酬請求部分,可否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1.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裝修同業公會派員會同兩造於112年6月1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數量及合理價格之鑑定,其出具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略以:

 【木作工程部分共7萬3891元】

⑴走道之雙面平風實際施作長度為18.6台尺、高度318公分,樓高已超越常規隔間施作高度,施作價應高於常規行情,依市場行情約在1500至2000元為合理範圍,計算此項合理價格為3萬2550元(計算式:18.6×1750)。

 ⑵面客廳分間牆之雙面平風實際施作長度11.1台尺,高度281公分,以前項相同計價標準計算此項合理價格為1萬9425元(計算式:11.1×1750)。

 ⑶分間牆之單面平風修補實際施作長度14台尺,高度57.6公分,依施作範圍換算單價每尺約286元,本項施作價合理行情為4000元(計算式:14×286=4004)。

 ⑷踏腳板豬肝色(即踢腳板)實際施作長度24.3公尺,高度13.5至15公分,依施作範圍換算單價每公尺約為100至140元,建議每尺以120元計算此項合理價格為2916元(計算式:24.3×120)。 

 ⑸合式地板床更換實際施作194*233公分木紋板、長度233公分*高度6公分*厚2.2公分之實木收邊及上面漆,依施作範圍換算工資及材料應屬合理行情為一式3000元。

 ⑹實木門片實際施作3片(含2組門框及五金鉸鍊),連工帶料每樘4000至6000元皆屬合理行情,此項合理價格為1萬2000元(計算式:3×4000)。

 【防水工程部分共12萬2261元】

 ⑴屋頂部分(含樓梯屋頂)經實地丈量屋頂總長14.58公尺*寬4.4公尺,換算面積約為20.7坪,原單價3927元/坪,因採購數量低於施作面積,未依官網建議施工方式進行,鑑定合理單價為3159元/坪,此項合理價格為6萬5391元(計算式:20.7×3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牆面部分(單液型防水材料不計)經實地丈量女兒牆高度85公分*厚度9公分(前、後牆)、24公分(側牆)、樓梯牆面長303*152公分、高183公分,換算加總面積約為13.8坪,原單價為3713元/坪,因採購數量可塗佈一道防水層於屋頂面積後,疑不足以繼續進行牆面塗佈或原告未依官網建議工法,鑑定合理單價約為2400元/坪,此項合理價格為3萬3120元(計算式:13.8×2400)。

 ⑶地坪拆除含牆面修平面積約34.4坪,依施作範圍換算約3人工資,應屬合理行情,此項合理價格為一式7500元。

 ⑷吊車費一式7500元應屬合理行情。

 ⑸清運費一式5000元應屬合理行情。

 ⑹砌磚實際施作總長14.58公尺,寬、高皆為11公分,換算約0.5坪,連工帶料每坪6000至9000元皆屬合理,建議以7500元行情計算,此項合理價格為3750元(計算式:0.5×7500)。

  【水電工程部分共5萬3600元】

 ⑴總開關箱更換含全室更換電線,尚未全數完工,本項施作內容為A、配電盤箱-1組。B、無熔絲斷路器(NFB)-總開關50A*1組8、20A-2P(220V)*3組(僅配1組)、20A-1P(110V)*4組、無漏電保護斷路器。C、總開關線徑8mm、其他線徑皆為2.0mm,抽檢一處插座可確認電線已更新。由於配線皆施工於隱匿處,施工長度無法估算,建議採已配線之開關、插座出口數量作為計算依據;插座出口共計13處、開關出口共計12處,扣除第5至8項新增迴路另行計價,全室共19處。配電盤組更新約需1萬元、線路更新每處以1000元計算,此項合理價格為一式2萬8000元。

 ⑵插座內核全部更換、拆除(含補水泥),實際已施作13處(含廚房壁面外露之塑膠盒3處),但並非每處出口皆進行拆除、更新及修補水泥,依水泥收口方式及經驗,建議採報價金額50%計算此項合理價格為1950元(計算式:13×150)。

 ⑶插座更換國際牌,實際更新13組,單價依市場行情約550至750元,以中間值650元計算此項合理價格8450元(計算式:13×650)。

 ⑷開關更換國際牌,實際更新12組,單價依市場行情約550至750元,以中間值650元計算此項合理價格7800元(計算式:13×650)。 

 ⑸新作隔間追做2迴路開關、插座含打牆,實際新作2處,依過往經驗及市場合理行情為2400元(計算式:2×1200)。

 ⑹新作走道追加1迴路電源,實際新作1處,依過往經驗及市場合理行情為1000元。

 ⑺廚房更換2迴路插座盒,實際新作2處,依過往經驗及市場合理行情為2000元(計算式:2×1000)。

 ⑻樓梯上下更換1回線路,實際新作1處,依過往經驗及市場合理行情為1000元。

 ⑼冷氣孔預留電源,實際新作1處,依過往經驗及市場合理行情為1000元。

  【鋁窗工程部分共12萬4580元】

⑴正面氣密窗,實際施作120*145公分*2組,換算每樘窗為20才,共計40才,參考鋁窗報價單1、3、5、7項換算施作價約283至573元/才;每樘鋁窗單價高低略有不同,依平均單價@326元檢視,應屬市場合理行情,此項40才合理價格為1萬2920元。

 ⑵防盜穿梭管,實際施作120*148公分*2組,換算每樘窗為20才,共計40才,參考報價單2、4、6、8項換算施作價約167至234元/才;每樘鋁穿梭管防盜窗單價高低略有不同,依平均單價@191元檢視,應屬市場合理行情,此項40才合理價格為7910元。  

 ⑶側邊氣密窗,實際施作109*84公分*2組,換算每樘窗為12才,共計24才,參考鋁窗報價單1、3、5、7項換算施作價約@283至573元/才;每樘鋁窗單價高低略有不同,依平均單價@326元檢視,應屬市場合理行情,此24才合理價格為6790元。  

 ⑷側邊防盜穿梭管,實際施作120*98公分*2組,換算每樘窗為14才,共計28才,參考報價單2、4、6、8項換算施作價約167至234元/才;每樘鋁穿梭管防盜窗單價高低略有不同,依平均單價@190元檢視,應屬市場合理行情,此項28才合理價格為4670元。 

 ⑸廚房氣密窗,實際施作110*85公分*2組,換算每樘窗為12才,共計24才,參考鋁窗報價單1、3、5、7項換算施作價約283至573元/才;每樘鋁窗單價高低略有不同,依平均單價@326元檢視,應屬市場合理行情,此項24才合理價格為6970元。 

 ⑹廚房防盜穿梭管,實際施作110*85公分*2組,換算每樘窗為12才,共計24才,參考報價單2、4、6、8項換算施作價約167至234元/才;每樘鋁窗單價高低略有不同,依平均單價@190元檢視,應屬市場合理行情,此項24才合理價格為4670元。 

 ⑺小房間氣密窗(含廁所),實際施作64*45公分*2組,換算每樘窗為4才,共計8才,參考鋁窗報價單1、3、5、7項換算施作價約283至573元/才;每樘鋁窗單價高低略有不同,依平均單價@326元檢視,應屬市場合理行情,此項5才合理價格為4580元。 

 ⑻小房間防盜穿梭管(含廁所),實際施作63*45公分*2組,換算每樘窗為4才,共計8才,參考報價單2、4、6、8項換算施作價約167至234元/才;每樘鋁窗穿梭管防盜窗單價高低略有不同,依平均單價@190元檢視,應屬市場合理行情,此項8才合理價格為1870元。 

 ⑼不鏽鋼子母門(含開天),實際施作W135*H245公分(含W135*H30固定窗及W135*H215公分子母門),需依現場尺寸訂製,其施作價依過往經驗及市場行情評估稍有偏高情形,但仍屬合理範圍,1樘為4萬6200元(含相關五金配件)。

 ⑽果綠烤漆清板,實際施作W364.3*H436.3公分,合計16平方公尺,依過往經驗、施工難度及市場行情評估一式2萬8000元為合理價格。 

 2.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為裝修同業公會派員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逐項檢視,併參考原告提出部分施工材料證明文件,而依鑑定說明可知,裝修同業公會亦非盡信原告所提資料,其尚有獨立判斷原告所言可否採信及其報價有無悖離市場行情價格,自具有相當可信度而得為本件裁判所憑證據。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應以其上開各項完工為前提,水電工程中之「總開關箱更換含全室更換電線」項目既經裝修同業公會認定尚未全數完工,而本院考量該項目具有整體不可分割關係,雖裝修同業公會仍有鑑定該項目合理價格為2萬8000元,惟原告關於此部分施工之承攬報酬請求難認已有完工而發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合理承攬報酬應為34萬6332元【計算式:木作工程7萬3891元+防水工程12萬2261元+水電工程(5萬3600元-2萬8000元=2萬5600元)+鋁窗工程12萬458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他未經本院准許之金額部分,惟原告至系爭房屋施工係立基於兩造成立系爭房屋裝修承攬契約,並非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僅因故尚未完工而未能取得承攬報酬,至已為施工但未完成部分,對於被告而言尚難達到可通常使用契約目的,無從遽認其因此受有實質利益,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應無理由,礙難准許。

 4.被告辯稱未同意原告施作「不鏽鋼子母門」、「果綠烤漆板」,其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原告未經同意破壞既有鐵門等語。惟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9時45、46分許、110年12月16日18時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果綠烤漆板」、「不鏽鋼子母門」現場施作完工照片給被告,未見被告後續回應有任何質問該施工項目部分,尚於110年12月25日8時14分許回傳OK圖樣等節,有被告提出與原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足認被告並未不同意原告施作此部分項目,亦無所謂原告拆除舊有鐵門及屋頂浪板成立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可採。

 5.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裝修同業公會之指示提出施工材料證明文件,故鑑定結果難認可採等語。惟此部分業經裝修同業公會予以考量,並另依其裝修經驗及市場合理價格鑑定原告之施作價值,有該會出具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與原告約定其須提出施工材料證明文件,方得請領報酬一節,是此部分事實,無礙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水電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責任或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具有專業之承作能力及較強之修繕能力,能以較低廉之成本進行修補,且承攬人對於工作之瑕疵,如能及時修補,可避免或減少損害(瑕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之發生,對當事人雙方均屬有利,故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或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之前提,仍應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催告瑕疵修補先行規定。

 2.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水電工程有瑕疵等節,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電氣同業公會派員於112年6月1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後,出具鑑定報告書,其結果略以:現場配置迴路未符合法規,其中廚房未配置專用插座迴路;現場所有插座均無依法規配置接地線;現場浴室插座未依法規裝設漏電斷路器。上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共1萬2750元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要屬可信。惟瑕疵修補費用償還或減少報酬請求之前提均為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修補,被告方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現原告否認被告所稱111年1月10日在系爭房屋現場已有限期一週時間修補前開瑕疵,被告未能再舉證證明確實已有踐行法定限期通知程序,縱認原告施作水電工程存在瑕疵,亦無從請求償還該瑕疵修補費用或逕以減少報酬,遑論與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進行抵銷,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萬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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