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林藝宸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捌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三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伊業 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348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2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雄補字第348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故本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導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內,不能收取其債權本息加以運用所受損害,於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債權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加計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應屬適當。據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以本金16,544元提起異議之訴,屬小額訴訟事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小額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合計2年6個月,酌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068元(計算式:16,544x0.05x2.5=2,068元),故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應已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來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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