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施正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88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正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施正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與興中一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停車經警員盤查後,目視發現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放置開山刀1把,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持有開山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至1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扣案刀械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呈尖銳狀,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1頁),倘持之朝人揮砍、戳刺,有成傷或致死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器械無訛。
㈡至移送人雖稱其係從事環保產業,因爬山需上山開路使用而攜帶置於車內云云(本院卷第2頁)。惟參以卷附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1頁),該器械外觀無使用痕跡,亦未以其他物品包裹,已與被移送人所辯供工作所需不符,且如係單純用於工作使用,於使用完畢後理應妥為收存,當無全然未加包覆而任意放置於副駕駛座旁觸手可及之理。況被移送人經警查獲時值深夜,地點鄰近高雄市鬧區,更與被移送人所辯爬山開路使用大相逕庭,顯難認被移送人攜帶該扣案器械僅單純供工作所需,或有何遺忘取出情形,是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難謂有何正當理由,自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又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