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瑞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被告何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未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又違反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踝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勢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23139號被告何瑞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明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由臺灣大道往大墩十九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路與大墩二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又現場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俗稱之雙白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雙白線標線右轉彎進入大墩二十街,適 黃逸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何瑞明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行經該處,黃逸萱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與何瑞明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逸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嗣因何瑞明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逸萱委任 蘇文俊 律師、 林淇羨 律師、 賴承恩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逸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賴承恩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