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8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之村民,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為有投票選舉雲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人。緣96年12月間,該村村長 林諒財 (檢察官另行偵辦),為使雲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 張嘉郡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至甲○○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期約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商請甲○○與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共4人,於投票時投予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張嘉郡,甲○○明知選舉不得期約賄賂,仍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即答應投票予張嘉郡;另甲○○並受林諒財之託,亦為求張嘉郡能順利當選,同意以每票500元之價格,向其他該村有投票權人為候選人張嘉郡買票,而與林諒財就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一事達成犯意之聯絡。嗣於97年1月9日某時,林諒財派遣一姓名年籍不詳與伊亦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將買票對象名單(15戶、66票)及現金33,000元送交甲○○。甲○○於收受上開買票名單及現金後,即本於先前與林諒財之投票受賄期約,將其家中4票共計2,000元之賄款留下;另於97年1月10日上午某時,至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前,以每票500元之價格,向有投票權人 劉德 行賄,並當場交付1,500元,囑劉德家中3票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張嘉郡,劉德明知選舉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即答應投票予張嘉郡;甲○○並以此方式,在97年1月10日至11日之間,將所餘之29,500元,向該村其他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行賄完竣,該等村民亦均分別予以收受賄款。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及西螺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前揭事實(見偵卷4至6、32至34、72至75頁,原審卷20至24、36至40頁,本院96年9月3日審理筆錄)。
(二)證人 劉德之 證述(見偵卷72至75頁、原審卷36至40頁)
(三)並有劉德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於林諒財住處扣得之筆記本拓印還原影本,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4月9日雲選一字第0971300913號函檢送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第000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及劉德向檢察官繳回之現金賄款1,500元扣案可佐(見偵卷2至
3、27至29、76、80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先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與林諒財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有96年臺上字第306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為使張嘉郡當選,所為向被告劉德及該村其他不詳姓名有投票權人之數次投票行賄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二)被告甲○○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97年1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貪圖小利,罔顧民主政治賦予人民選舉權利之價值,以破壞公平、公正選舉至鉅之買賣方式,敗壞選風,對於民主選舉造成嚴重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四年。另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收受未扣案之賄款2,000元宣告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如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四、適用法律
(一)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
(二)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即命甲○○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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