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強盜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經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之強盜例案件,經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案執行,並經命警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之行蹤,而具保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惟具保人仍未能偕同受刑人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函文所附之送達證書、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2日雄檢 博嵐 95執字第11692號字第84589號函、95年11月23日雄檢博嵐95執字第11692號字第84904號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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