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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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麗加園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760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9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超出本金新台幣捌拾壹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之部分,不得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麗加園邸位於台中市○區○○街37、39號1樓中餐部及公益路lll號6層樓內第2層宴會廳全部,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就相關費用、設備、使用等細節之「相關事項約定」之從契約。詎被告卻突於94年2月l日自行終止契約,造成原告中餐部門中斷,於年後所接之婚宴及春酒無法履行。而被告違約在前,卻於94年2月17日對原告提起終止租約回復原狀之訴,嗣經和解成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9號),並言明在租賃期間中由原告為被告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及損失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亦同意此部份非屬和解之範圍,要另案訴訟解決。然被告竟執本院94年度執字30760號債權憑證即前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669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此實與兩造前開和解之內容相違背。
二、依系爭租約暨「相關事項約定」,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所受之損害或應由被告償還之款項共計875,739元,原告以此金額抵銷依前開和解筆錄所需給付被告之240萬元,是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至原告請求對被告債權抵銷之項目如下:
(一)水、電、瓦斯費總計114,329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l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得向其請求。被告對應給付原告水電瓦斯費114,329元之事實不爭執,而原告應給付被告訂金65,161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兩造並同意就前開金額兩相抵銷;前開114,329元抵銷65,161元後尚有49,168元可供原告請求。
(二)招牌部分:1、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房屋有改設施之必要,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本件招牌係為配合被告使用將原招牌拆除,被告交還房屋時,即應為回復原狀,若被告不予回復,則原告得依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10萬元自行回復之費用。2、而前開所謂回復原狀,應由被告將原看板交出,並非如被告隨意放置白色看板,即可認定為回復原狀。
(三)早餐廚房增建費用之損失部分:1、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被告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因被告承租當時,拒絕原告使用原有餐廳廚房設備,故原告係配合被告要求改裝增建早餐廚房,則被告返還房屋時,即應依上開約定回復原狀,若被告不予回復,則原告自得以違反約定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須費用25萬元。2、且被告僅承租1個月即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前開改裝增建之廚房形同虛設,不符效益,而受有所支出25萬元之損害。
(四)另行出租支出費用部分:1、因被告承租後自行撤場構成違約事由,經原告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52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263條準用260條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另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另找人承接經營餐廳,前後出租支出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3萬元為損害賠償。2、系爭租約係經由丙○○介紹而簽訂,原告並因此而給付丙○○之介紹費3萬元;而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另經仲介公司重新招租,而支付仲介費用20萬元,共受有23萬元之損失。
(五)食物材料、消耗品費部分:被告於l個月租賃期間曾使用原告原有庫存食材32,530元,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若被告返還不能,則依第479條規定,應以借用物之價值32,530元償還之。
(六)製冰機租金部分:依「相關事項約定」第6條約定,中餐部製冰機l台,採月租方式,由承租人負擔,每月租金不含稅為3,500元,由出租人補貼500元,原告自得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製冰機l個月租金3,000元。
(七)實習生宿舍租金部分:依「相關事項約定」第28條約定,宿舍租金每月5,5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自得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l個月宿舍租金之半數2,750元。
(八)一樓大廳場地費部分:依「相關事項約定」第l9條約定,承租人租借1樓大廳每次為8,000元,原告自得依上揭約定或不當得利、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樓大廳場地費32,000元。
(九)客房部新娘休息費部分:被告於租賃期間,就婚宴訂席租用原告客房供新娘休息使用,其又不屬原房屋租賃契約使用範圍內,屬另一租賃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3,000元。
(十)借用客房刷卡之營所稅部分:依「相關事項約定」第27條約定承租人借用出租人客房部之刷卡機,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求刷卡金額營所稅9%,租賃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刷卡金額98,038元之9%即8,823元之營所稅。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一)員工寄保勞、健保費部分:依「相關事項約定」第29條承租人在l月初將員工勞、健保暫時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因而支出之保險費負擔,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而原告計支出20,886元,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二)代退華豐餐廳訂金部分:被告向佳聯公司收取訂席訂金6,000元,因被告已退租,又未將訂金返還予佳聯公司,由原告代墊退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6,000元。
(十三)電器設備維護費部分:依「相關事項約定」第18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維護月費由承租人按每6個月負擔8,400元,被告租用l個月,原告自得依上揭約定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400元(計算方式為:8,4006=1,400)。
(十四)福興火鍋火險部分:「相關事項約定」第10條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應負擔福興火鍋火險,按每月833元計,原告得依上揭約定向被告請求833元。
(十五)慎齋堂火險部分:按「相關事項約定」第10條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應按月負擔慎齋堂火險費333元,原告自得依上揭約定或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給付333元。
(十六)客戶業績利潤分攤10%部分:租賃期間由原告介紹客戶予被告並訂席消費者,被告應給付消費業績利潤10%之報酬,兩造間應成立民法第565條以下所規定之居間法律關係,按民法第568條第l項上開客戶訂席消費即係由原告媒介成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99,855元之報酬。
四、被告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原告給付968,340元及執行費19,200元合計為987,540元,原告主張抵銷前開費用後,原告本應給付被告176,130元,然被告竟從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受強制執行金額共198,636元,被告超領71,674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9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1,674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94年7月28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968,340元,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24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訴狀之訴之聲明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968,340元,卻於「事實及理由」欄對被告主張抵銷968,340元。於前開訴訟審理程序中,原告就其主張基於兩造間之「相關約定事項」關係為請求,並聲請法院傳喚證人丙○○、 莊泓文 ,而其等到庭均證稱被告並無於「相關約定事項」之書面上簽名,故原告無法證明其前開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即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相關約定事項」,應無疑義。嗣經原告撤回前開起訴,而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相同。
二、依前開說明,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相關約定事項」,故原告基於「相約定事項」而對被告請求給付4線電話線路費12,000元、製冰機租金3,000元、實習生宿舍租金2,750元、1樓大廳場地費32,000元、借用客房刷卡之營業稅8,823元與員工寄保勞、健保費20,886元,即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對被告債權主張抵銷部分:
(一)水、電、瓦斯費部分:被告於另案即主張就前開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定金金額65,161元,與被告願意給付予原告之水、電、瓦斯費114,329元中之65,161元予以抵銷,被告於本件訴訟援用另案所為抵銷之主張。
(二)招牌部分:1、被告承租後並未拆除原告之招牌,被告係將廣告看板放入原告設在公益路及模範街之招牌內;被告終止租約後,業將廣告看板取出,而另放入白色看板,故被告已依約回復招牌之原狀。2、又在公益路及模範街現仍各有一招牌之事實,應無爭議。原告另案起訴狀原是主張其受有拆除招牌之損害,而補充理由狀則改主張請求其自行回復招牌之費用,除原告先後主張已有不同外,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拆除招牌、回復招牌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拆除招牌費用或回復招牌費用為10萬元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早餐廚房增建費用之損失部分:1、原告將中餐部出租與被告後,因其繼續經營客房部之早餐,因而另行興建廚房,該等事實業經原告所舉證人丙○○、莊泓文於他案證述屬實。2、另被告與原告終止租約後,原告將中餐部及其新建之廚房出租與他人,該承租者將原告新建之廚房打通使用,亦經原告所舉證人莊泓文於他案證實無訛。因此,原告一方面將新建廚房出租與他人,另一方面對被告主張如不拆除新建廚房,則應負責賠償拆除費用25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四)另行出租支出費用部分:1、原告所舉證人丙○○於他案證稱係其將被告介紹與原告承租中餐部,惟其並無收取仲介費。因此,原告另案起訴狀對被告請求其出租與被告之仲介費,及被告解除、終止租約後,其再出租與他人之仲介費;補充理由狀則改主張其先後出租支出費用;原告先後之主張均非事實。2、尤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支付多少金額之仲介費用與何人,更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為23萬元。3、況原告縱給付仲介費予他人,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23萬元之仲介費用,毫無理由。
(五)食物材料、消耗品費部分: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食物材料、消耗品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食材物料、消耗品費之價值各為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30元,為無理由。
(六)製冰機租金部分:1、兩造並未簽訂「相關約定事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2、原告既將生財設備即製冰機出租與被告,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竟又要求被告分攤屬於生財設備之製水機租金3,000元,顯無理由。尤其,原告經營飯店旅館業務、飯店早餐部業務,及原告之其他承租人(經營鐵板燒、日本料理等),均有使用製冰機,故原告一方面向被告收取生財設備租金每月20萬元(按租金每月30萬元,其中房屋租金10萬元,生財設備租金為20萬元),另一方面又要被告分攤其向他人承租而多人在使用之製冰機3,000元,確屬無理。
(七)實習生宿舍租金部分:1、兩造並未簽訂「相關約定事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2、原告因與學校有建教合作之關係,而有學生在其飯店內實習,原告本即要自行負責實習生之宿舍租金,此與被告實毫無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分攤其實習生之宿舍租金2,750元,亳無理由。
(八)一樓大廳場地費部分:1、兩造並未簽訂「相關約定事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2、被告並未向原告承租一樓大廳場地,亦未占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樓大廳場地租金32,000元,並無理由。3、被告曾代原告完成其於出租前之筵席接單,致使用一樓大廳場地,至被告承租後所承接之筵席,均未使用一樓大廳場地。
(九)客房部新娘休息費部分:被告並未向原告承租客房部新娘休息室,且未曾獲得使用客房部新娘休息室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客房部新娘休息室租金或相當租賃之利益3,000元,確無理由。
(十)借用客房刷卡之營所稅部分:1、兩造並未簽訂「相關約定事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2、原告將刷卡機借予被告使用,嗣後業將刷卡金額扣除必要之費用後,始將餘額交付與被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欠9%之營所稅8,823元未付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確無理由。
(十一)員工寄保勞、健保費部分:1、兩造並未簽訂「相關約定事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2、被告係自行為自己員工投保,並無委請原告代為投保之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86元之勞、健保費用,毫無理由。
(十二)代退華豐餐廳訂金部分:原告仍未提出其有代被告退還定金與佳聯公司之收據,如此,被告無法進行查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代退定金之事實,自無請求被告償還6,000元之理由。
(十三)電器設備維護費部分:1、兩造並未簽訂「相關約定事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2、電器設備之維護本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之規定,即屬出租人之法律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器設備維護費用1,400元,顯無理由。3、同前開(六)製冰機租金部分之防禦方法。
(十四)福興火鍋火險部分:1、兩造並未簽訂「相關約定事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2、尤其,該火險之受益人並非被告,自無要被告給付保險費之道理。且被告既未獲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福興火鍋火險之保險費833元,為無理由。
(十五)慎齋堂火險部分:1、兩造並未簽訂「相關約定事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2、尤其,該火險之受益人並非被告,自無要被告給付保險費之道理。且被告既未獲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慎齋堂火險之保險費333元,毫無理由。
(十六)客戶業績利潤分攤10%部分: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居間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之消費業績利潤99,855元,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台中市○區○○街37、39號一樓中餐部及公益路lll號6層樓內第2層宴會廳全部,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於94年2月l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二、兩造於94年6月21日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9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240萬元。
三、被告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本件原告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核發94年度執字第30760號債權憑證與本件被告。
四、被告於95年2月10日,持前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7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本件原告僅清償部分債務,尚有968,340元及執行費用19,200元迄未清償,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2月16日核發95執清字第6693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光分公司(以下簡稱第七商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以下簡稱台中商銀)之存款債權,在968,340元及執行費用19,2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本件原告收取或處分前開存款債權,並禁止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七商銀、台中商銀向本件原告清償。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2月16日另核發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對第三人 王慧貞 即麗加園邸餐飲部之租金債權,在968,340元及執行費用19,2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本件原告收取或處分前開租金債權,王慧貞即麗加園邸餐飲部亦不得對本件原告清償。
六、富邦銀行於95年2月23日發函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依前開執行命令將本件原告截至95年2月23日止之存款餘額20,744元(已扣手續費300元)予以扣押。台中銀行則於95年3月1日,以本件原告對其現有債務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七商銀於95年3月3日,以本件原告對其營業部、國光分行存款餘額僅分別有114,625元、63,276元,超過部分無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收取時,洽收每筆扣押款之手續費100元)。中國信託銀行則於95年3月9日,發函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本件原告對該銀行存款債權僅50元。
七、本院於95年3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3件,命本件原告對王慧貞即麗加園邸餐飲部之租金債權,對第七商銀之存款債權114,625元、63,276元,對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20,744元,在968,340元及執行費用19,200元之範圍內,逕由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收取。但王慧貞隨即以租金債權已全部給付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八、本件被告業依前開執行命令於95年6月2日前,向前開第三人收取共198,636元。其中向第七商銀營業部收取114,625元,向第七商銀國光分行收取63,267元,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公司收取20,744元。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瓦斯費114,329元,且原告應給付被告訂金65,161元,兩造並同意就前開金額兩相抵銷後,尚有49,168元可供原告請求(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760號債權憑證、本院95執字第6693號執行命令、預收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執字第669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有學者認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消滅時效完成,並非請求權之消滅而係抗辯權之產生,故認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宜)等事由。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業經清償、抵銷、免除等變更或消滅事由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而被告業依前開執行命令於95年6月2日前,向前開第三人收取共198,636元;其中向第七商銀營業部收取114,625元,向第七商銀國光分行收取63,267元,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公司收取20,744元,業如前述。則該債權金額既經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收取,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收取198,63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其餘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依前開說明,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可認定。
(二)證人丙○○結證稱系爭相關約定事項係經兩造洽談結果所製作,其內容確經兩造同意等語;而證人乙○○亦結證稱被告之配偶告訴伊同意系爭相關約定事項之內容等語(均見本院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庚○○結證稱兩造均同意系爭相關約定事項,當時係戊○○代表原告與丁○協議,丁○稱欲將相關約定事項拿回再看看,惟丁○在當場有口頭同意相關約定事項之內容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24號給付價金事件中亦結證稱,因進場營運細節未談好,進場沒幾天即一起談相關事情,由會計書寫,因潦草故重新繕打,繕打與書寫資料均相符等語(見本院前揭卷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相關約定事項係經兩造同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成立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應可認定。至證人甲○○、丁○之證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均不可採;而證人己○○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系爭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否則契約不成立之事實,則縱被告未於系爭相關約定事項中簽名或蓋章,亦不足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
(三)被告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原告給付968,340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19,200元,經本院調取本院前開95年執字第669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茲再就原告所主張依系爭租約暨相關事項約定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並請求對被告前開執行債權抵銷之項目審酌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瓦斯費114,329元,且原告應給付被告訂金65,161元,兩造並同意就前開金額兩相抵銷後,尚有49,168元可供原告請求,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9,168元,並對被告前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
2、招牌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部分:
(1)系爭建築物之現況並無被告所留之看板,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96年3月21日勘驗筆錄、相片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交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房屋時,未回復原狀,其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行回復之費用,自屬無據。
(2)且損害賠償之債,請求權人須舉證證明其損害之存在及損害之發生與原因事實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事實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請求權人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損害與前開成立要件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3、早餐廚房增建費用25萬元之損害部分:
(1)按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房屋有裝設施之必要,被告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被告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此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前開94年度訴字第1824號卷可憑。而原告主張係其應被告要求改裝增建早餐廚房供被告使用,則非被告自行裝設,應可認定,從而,依系爭約定,被告自無回復原狀之責。
(2)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觀之,均係於訂約時改裝增建早餐廚房之費用,並非回復原狀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早餐廚房增建費用25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3)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系爭租約期限未滿前,一方擬終止時,須得對方同意,並須於2個月前以書面告知,此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而被告於94年2月l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若原告不同意,當無終止租約損害可言,若原告表示同意,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亦無賠償生財器具設備含系爭改裝增建之廚房損害之義務。且原告既主張其欲另找人承接經營餐廳,系爭增建廚房仍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其前後財產若無差額,亦無損害可言,故原告前開請求,自不應准許。
4、另行出租支出費用25萬元部分:
(1)原告固提出轉帳傳票,欲證明另行出租而支出費用即酬謝金25萬元之事實。然原告先則主張給付丙○○介紹費3萬元與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另經仲介公司重新招租而支付仲介費用20萬元,共受有23萬元之損失,核與前開轉帳傳票記載25萬元不符,其主張是否真正,已足存疑。
(2)況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經由丙○○介紹而簽訂,原告並因此而給付丙○○之介紹費3萬元,則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另經仲介公司重新招租是否須支出仲介費用20萬元,其主張更難採信。況該仲介費用20萬元既係基於其與仲介公司約定而支出,是否為系爭租約終止所受之損害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3)且證人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24號給付價金事件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未收到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前揭卷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前開轉帳傳票製作日期為94年3月22日,有該轉帳傳票可憑,則前開轉帳傳票之酬謝金並非支付予丙○○之介紹費,亦可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改稱已收到介紹費3萬元,與前開事證不符,亦難採信。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行出租支出費用25萬元,自不應准許。
5、食物材料、消耗品費32,530元部分:
(1)原告所主張被告於l個月租賃期間,曾使用原告原有庫存食材32,530元,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若被告返還不能,則依第479條規定,應以借用物之價值32,530元償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取貨應收款單、請購領料單、訂貨單為證,並經證人丙○○、乙○○結證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30元,並對被告前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2)至被告雖抗辯其未與原告成立食物材料、消耗品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食材物料、消耗品費之價值各為何云云。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則未盡證明之責任,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6、製冰機租金3,000元部分:
(1)系爭相關事項約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
(2)系爭相關事項約定第6條約定,中餐部製冰機l台,採月租方式,每月租金不含稅為3,500元,由出租人即原告補貼500元與承租人即被告,有相關約定事項在卷可證,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製冰機l個月租金3,000元,並對被告前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7、實習生宿舍租金2,750元部分:
(1)系爭相關事項約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
(2)系爭相關事項約定第28條約定,宿舍租金每月5,5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有相關約定事項在卷可證,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l個月宿舍租金之半數即2,750元,並對被告前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8、一樓大廳場地費32,000元部分:
(1)系爭相關事項約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
(2)系爭相關事項約定第l9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可向原告租用1樓大廳,租借費用以場次計算,每次為8,000元,有相關約定事項在卷可證。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1樓大廳場地費共32,000元,業據其提出簽帳單為證,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32,000元,並對被告前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9、客房部新娘休息費3,000元部分:
(1)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曾租用原告客房供新娘休息使用之事實,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租賃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則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客房部新娘休息費3,000元,自屬無據。
(2)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曾租用原告客房供新娘休息使用之事實,亦即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獲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等不當得利成立要件等事實,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客房部新娘休息費3,000元之相當租金利益,亦屬無據。
10、借用客房刷卡之營所稅8,823元部分:
(1)系爭相關事項約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
(2)系爭相關事項第27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借用出租人即原告客房部之刷卡機,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刷卡金額之營業稅5%加上營所稅9%,有相關約定事項在卷可證。而租賃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刷卡金額98,038元之9%即8,823元之營所稅,業據原告提出刷卡明細為證,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用客房刷卡之營所稅8,823元,並對被告前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11、員工寄保勞、健保費20,886元部分:
(1)系爭相關事項約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
(2)系爭相關事項第29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在l月初將員工勞、健保暫時以原告為投保單位,而暫借投保期間之勞保費,由出租人即原告向承租人即被告收取,有相關約定事項在卷可證。而依前開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之勞、健保費計20,886元,有經丙○○簽收之應收保費帳單在卷可證,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員工寄保勞、健保費20,886元,並對被告前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12、代退華豐餐廳訂金6,000元部分:
(1)原告所主張被告向佳聯公司收取訂席訂金6,000元,因被告已退租,又未將訂金返還予佳聯公司,而由原告代墊退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退華豐餐廳訂金6,000元,並對被告前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13、電器設備維護費1,400元部分:
(1)系爭相關事項約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
(2)系爭相關事項第18條約定,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維護月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94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維護費共6個月計8,400元,有相關約定事項在卷可證。
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租用l個月之電器設備維護費1,400元,並對被告前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14、福興火鍋火險833元部分:
(1)系爭相關事項約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
(2)系爭相關事項第10條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應負擔福興火鍋火險,按每月833元計,有相關約定事項在卷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福興火鍋火險833元,並對被告前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15、慎齋堂火險333元部分:
(1)系爭相關事項約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
(2)系爭相關事項第10條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應按月負擔慎齋堂火險費333元,有相關約定事項在卷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慎齋堂火險333元,並對被告前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16、客戶業績利潤分攤10%即99,855元之報酬部分:
(1)原告雖提出佣金表欲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等事實,然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佣金表並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之事實。至證人乙○○雖證稱朱小姐、戊○○曾向其提及12月以前接之訂席,要撥給佣金,但如何計算其不清楚等語,然朱小姐是否有代表或代理被告之權限,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而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難憑其片面言詞,即遽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
(2)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而得請求被告給付99,855元報酬之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並主張對被告前開執行債權抵銷之項目,分別為水電瓦斯費49,168元、食物材料消耗品費32,530元、製冰機租金3,000元、實習生宿舍租金2,750元、1樓大廳場地費32,000元、借用客房刷卡營所稅8,823元、員工寄保勞健保費20,886元、代退華豐餐廳訂金6,000元、電器設備維護費1,400元、福興火鍋火險833元、慎齋堂火險333元,合計共為157,723元。
(五)又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原告給付968,340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19,200元,亦如前述。則扣除前開原告主張抵銷之157,723元後,被告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10,617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19,200元;超過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
三、復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至若當事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和解筆錄),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查被告係依前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和解筆錄收取前開198,636元,依前開說明,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超領71,674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並主張對被告前開執行債權抵銷之金額合計為157,723元,扣除前開原告主張抵銷之157,723元後,被告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10,617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19,200元。故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760號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和解筆錄)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9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超出本金810,617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19,200元,不得執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取前開前開198,636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71,6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