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磁鐵吸具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之金獅段建築工地內,持其所有之磁鐵吸具1支,竊取‧‧‧」;犯罪事實倒數第1行補充:「並扣得上開磁鐵吸具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105元),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考量本件罰金刑之數額非鉅,如准以較高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勢將難達警惕之效果,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磁鐵吸具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條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屬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或所生、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5年度偵字第31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