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陳意青 律師 薛政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95年重度訴字第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家中經濟本屬困難,因被告遭受羈押,即由配偶 許馨予 勉予扶養子女,又逢被告岳父 許貞川 罹患直腸癌住院,除需人照料外,許馨予亦無力繳納健保費用,且被告親友以被告在押為由,拒絕借貸以賠償被害人家屬,另被告尚有新台幣50萬元債權需本人出面催討。被告對殺害 陳超源 乙節,深感愧疚,為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賠償事宜及分擔家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執行羈押,嗣於95年12月8日裁定自95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仍屬重大,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其家中經濟困難,岳父罹癌住院,需其出面向親屬借貸及向債務人催討欠款,以分擔家計,及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賠償事宜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岳父雖罹患直腸癌,惟衡其所罹疾病尚非被告親自照料即可痊癒;至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與本案羈押之原因無涉;又本院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被告如有處理其債務或與被害人商談賠償必要,亦可透過其配偶或其他親友代為處理,且此亦與本案羈押之原因無涉;再者,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是原羈存押原因既仍存在,而依被告之聲請理由,亦難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