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1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20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95年11月23日起予以羈押。
二、聲請人雖以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無前科,且有固定住居所及尚有家中事務賴其處理,絕無逃亡之虞,且於羈押期間,經高雄看守所醫師診斷其罹患睪丸瘤,尚須赴醫院檢查是否為良性瘤,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聲請人業已坦承其於95年8月14日、95年8月30日、95年9月中旬,與同案被告 高光和江明春 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又其罹患睪丸瘤,需進一步檢查是否為良性,亦僅需戒護就醫即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是本院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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