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眼線筆、粉光髮夾」之記載,更正為「水水鯊夾」、「整髮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華正茂,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且其前於95年2月間,已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65號為職權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實應嚴懲,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僅為新台幣1,830元,且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目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警詢筆錄可佐,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