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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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與攜帶兇器竊盜(均為累犯)二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敘述其具體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然就該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敘述其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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