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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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因生意虧損,始拿員工身分證影本辦理信用卡,以之預借現金支應開銷,嗣因生意未見好轉,致無力清償,實無惡意。又上訴人之親友願借錢清償銀行欠款,且上訴人係單親家庭,又需照顧女兒,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上開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加縷析說明。上訴意旨猶持己見,謂其所述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已有具體指摘,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與銀行達成和解,作為減刑或緩刑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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