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順
李欣潔 被告 陳燦德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3日簽立「理債專案貸款契約書」,核准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3,871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7年,按舊借款(即信用卡欠款)債務之最高約定年利率19.7%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無爭執,僅辯稱會與原告承辦人討論清償事宜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放款歸戶查詢表、帳戶主檔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金異動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借款金額並無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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