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有機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聿廷 被告新百陽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煌生 訴訟代理人 陳思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8,413元,嗣於100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847,991元(本院卷第35頁),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3日與被告簽立供銷約定
書,約定供貨期間自97年1月21日至98年1月20日止,由原告提供商品交予被告銷售,被告應於每月25日結帳,如有疑問,次月10至15日對帳完成後,次月5日給付貨款。惟被告自97年
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847,991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經原告於98年3月24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第3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前述款項,經被告同意分期清償,並簽立切結書。詎被告仍未依約還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前述價金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7,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供銷約定書、應收帳款單、統一發
票、臺中工業區郵局第317號存證信函、切結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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