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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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 曾敏華 被告 詹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原係自民國99年3月15日起算,嗣於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99年3月16日起算,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8年9月5日在中國上海市以「在南非有人民幣一億元遭凍結」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萬元,同年月16日再借款30萬元,並於99年3月4日書立借據一紙,其上載明被告詹錦松向原告周轉人民幣3萬元,言明於99年3月15日之前歸還;另承諾南非錢收回時,給予原告人民幣30萬元。屆期被告仍未清償,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等情。並於本院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支付命令卷第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24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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