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被告 郭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9月19日起至117年9月19日,利息按指標利率加碼0.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150萬元,而指標利率於98年4月1日調整為0.8%,故本件適用之利率為1%(
0.2%+0.8%),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借據、房屋貸款繳
息記錄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