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被告張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9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益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四-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成分之咖啡包貳佰包(驗前總淨重一千零二十四點二九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四十點九七公克)沒收。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行為人:張益豪。
2.時間:民國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購毒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32分為警查獲時止。
3.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元富酒店」(購毒
地)、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敦煌路口(查獲地)。
4.行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起訴書漏載
硝甲西泮)均係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上揭種類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向「小花」購入摻有上開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0包後(驗前總淨重1024.29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0.97公克,已逾法定數量5公克),非法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98021807號鑑定書各1紙(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3.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00包。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2.持有為繼續犯,僅論以1罪,即屬已足。
(二)量刑因素:
1.持有毒品,不免有對外擴散之虞,且甘犯法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而有處罰必要;
2.依被告所述,此次持有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非為轉讓或販賣牟利(偵查卷第109頁),其犯罪目的與動機;
3.被告持有扣案之200包毒咖啡包,甫購入即遭查獲,持有期間甚短,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成分之推估淨重約為40.97公克;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
7.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8.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追徵)處分: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
200包均係違禁物,被告並因持有該等違禁物而構成犯罪,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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