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被告劉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七三八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管參支,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劉正雄。
(二)施用毒品紀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109年7月9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時間:110年1月20日晚間某時。
(四)地點:新北市汐止區某網友住處。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查卷第13頁、第85頁)。
(二)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450號)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1份(偵查卷第3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查卷第93頁)。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吸管3支及殘渣袋1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兩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後,送監執行至105年5月14日期滿(之後另案執行拘役至105年6月13日出監),執行完畢,出獄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6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均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本院復已將其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不淺,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在網路交友軟體上張貼尋找毒品同好者之貼文,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中發現後,與被告相約見面並實施盤查,再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1支吸食器與1個殘渣袋經鑑定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上引鑑定結果可考,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故此部分扣案物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其餘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14頁、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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