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全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送達代收人 陳佑鑫 代表人 吳蓮英 (局長)相對人雅魯藏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HARINDERSINGHHORA(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48萬7,0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48萬7,063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48萬7,06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㈠中央銀行外匯局專案查核,發現在臺糧商於民國108年至109
年7月間利用與集團海外公司間大量商仲貿易單據,於外匯指定銀行大量辦理遠期外匯交易,有利用商仲貿易名義辦理外匯交易並伺機賺取匯率價差情事。聲請人發函請相對人說明其進銷貨交易方式,並提供最終銷貨至非關係人的完整交易流程及相關運送文件,以憑核認其三角貿易確為實質交易。相對人雖提示部分交易憑證,惟未能提供完整物流紀錄以核實認定三角貿易具有貿易實質。聲請人以相對人從事遠期外匯交易屬自身行為,依查得資料重行核算調增相對人109年度兌換盈餘新臺幣(下同)2,044萬8,491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48萬7,063元(下稱系爭稅捐債務)。
㈡相對人藉由經營集團企業間轉單的商仲貿易,大量承作新臺
幣遠期外匯交易進行炒匯,案關銀行亦因辦理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違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1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以有實際外匯收支需求者為限的意旨,經中央銀行裁處在案。相對人雖主張其為MaritimeTradeCor
p.(下稱MTC)代理從事三角貿易及遠匯交易簽約,僅為出名的交易人,實際上未執行物流安排及賺取匯差等等。惟相對人以自己名義與三角貿易的進銷貨對方簽約,自應居中安排運送流程等義務,以維護客戶收貨權利,相關物流紀錄應存有完整交易軌跡。相對人未能進一步提示MTC指示交付或協調代領等證明文件,以勾稽完整貨物收受交付流程,亦未提示帳簿憑證及工作底稿,顯有規避聲請人查核而逃避稅捐報繳的意圖。
㈢相對人欠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48萬7,063元,經查調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再加上相對人自中央銀行外匯局專案查核以來,與集團關係企業MTC外匯交易頻繁,除將結匯款項匯出給關係企業外,於中央銀行裁處有關銀行後,即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解散並經核准,相對人又於111年6月30日改派未曾入境本國的外籍人士HARINDERSINGHHORA為新任清算人,致補徵稅款的相關文書送達延宕,有逃避稅捐執行追繳的意圖。為避免相對人不當隱匿或移轉財產,致欠稅確定後,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不足執行,影響稅捐債權的徵起,認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的必要,故依法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系爭稅捐債務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監察院111年4月8日院台財字第1112230083號函附調查意見、相對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7日北院忠民宣110司司176字第111902685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8月10日領二字第1115319618號函、中央銀行110年2月5日台央外柒字第1100006870號處分書、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匯資料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清算人改派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348萬7,063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48萬7,063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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