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0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露仙 (董事)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表人 林國顯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以民國111年4月12日北站航字第1115003026號函檢送之111年3月份使用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設備服務各費收費資料之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專戶收款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7-29頁),命原告繳交416,020元停留費是違法行政處分,原告為免遭加徵滯納金而已經如數繳納,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020元,有111年8月23日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112年6月14日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交停留費超過26,970元部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50元,有行政訴訟減縮訴之聲明狀可參(本院卷第331-333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為389,050元,屬於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0,000元以下,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340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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