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文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文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抗告人於前案109年8月25日確定並送執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抗告人至指定處所履行義務勞務,但曾多次展延期限,迄112年2月28日止,僅履行32小時,未及前案判決所命120小時之3成時數,顯然其對應履行的義務勞務毫不在乎,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實已達重大程度,認其毫無警惕戒慎可言,並欠缺自我管理、自我負責的認知。又抗告人於112年2月間經觀護人聯繫時表示,其因遭人毆打受傷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等語;另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亦表示抗告人義務勞務之執行狀況不佳,經常性不服從機構指派之工作及應工作之時間,並於執行期間擅自帶友人至機構陪同抗告人執行義務勞務,已有使機構義務勞務管理困難之事實等情,有本件執行案卷卷附之游文洲109年執護勞字第620號進行項目摘要表可佐。顯見抗告人對應履行的義務勞務態度消極,其未履行前案判決所附義務,而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因另案判決確定須執行徒刑
,且110年及111年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期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及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指定機構(即財團法人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均曾向抗告人表示暫停報到及履行,又抗告人於111年12月間因急性腸胃炎而急診送醫、於112年2月遭人毆打成傷,均有診斷證明書可查,是抗告人因身體狀況欠佳而無法從事高度勞動性工作,上述等情均非抗告人故意拖延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
㈡另原裁定指出抗告人義務勞務之執行狀況不佳,經常性不服
從機構指派之工作及應工作之時間,並於執行期間擅自帶友人至機構陪同抗告人執行義務勞務等節,惟抗告人該日工作需有兩名受刑人一同搬運大型家具,當日係因另名受刑人未到,機構卻仍堅持要求抗告人獨立作業,雙方始起爭執,抗告人非有何不服從之行徑,又抗告人實係委請友人搭載抗告人前往機構履行勞務,當日其友人全程均於車上,絕無與抗告人一同執行義務勞務,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所述不實。㈢按撤銷緩刑之聲請,影響所及係受刑人原所受暫緩刑之執行
之利益歸於消滅之重大不利益,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於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前,自應落實憲法聽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斷不可以法無明文規定,而忽略此一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的聽審權保障。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曾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予抗告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未予查明,僅憑機構說明之個案情形,遽認抗告人對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態度消極,尚嫌速斷,原裁定違反程序正義而有不當,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
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即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為109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4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9年8月25日至111年8月24日,經檢察官核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9年11月2日告以抗告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抗告人並於同日填載桃園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復於109年12月15日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解說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遵守事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0月12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日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日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109年11月2日執行須知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09年12月23日至財團法人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報到,其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發布三級警戒,該機構於110年5月14日至8月1日暫停執行義務勞務業務,並經觀護人建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同意履行期間變更為109年8月25日至111年11月30日(第1次延展);嗣抗告人因入監執行徒刑而聲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延展,經檢察官核准後通過履行迄日再由111年11月30日延至111年12月30日(第2次延展);又抗告人因身體不適,復於111年12月21日向觀護人提出履行期間延展之聲請,經檢察官考量其情正當,且其未履行時數尚有88小時,又適逢農曆年節,為使抗告人有合理履行期間,爰核准其履行迄日再由111年12月30日延至112年2月28日(第3次延展)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之簽呈、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延展聲請表2份存卷可考。惟抗告人於履行期間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25日、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2日及112年1月30日多次書面告誡、通知抗告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抗告人於履行迄止日(即112年2月28日)僅完成52小時之義務勞務,上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護勞字第620號卷宗屬實,是抗告人受緩刑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且依卷內事證足認抗告人實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於原履行迄日111年8月24日止,僅完成32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及原判決所命120小時之3成時數,嗣經檢察官多次延長其履行期限,卻僅再完成20小時,抗告人顯無積極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所履行之時數僅有52小時,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件緩刑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陳稱履行期間遇疫情爆發而暫停義務勞務執行、因
另案入監服刑、身體不適至醫院急診等情,均非抗告人故意拖延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等語,惟檢察官於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業已充分考量其客觀上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狀,甚且核准通過三次延展履行期間等節,業如前所述,相較原履行迄日實已多出長達半年時間;又觀諸卷附抗告人執行義務勞務之工作日誌可知,機構所指定工作內容主要為茶園除草、代工協助、掃落葉、環境整理等項目,亦能發揮抗告人所具備之園藝專長,此有桃園地檢署109年11月2日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足憑,是抗告人針對義務勞務之工作內容亦無履行上困難,亦顯有合理、充足之履行期間,最後卻仍未積極完成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完成時數亦未達全數(120小時)二分之一,自難認抗告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保障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因而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221條及2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立法者已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依法為上開法定程序之限制,則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僅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做成之書面決定即可。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則原審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固可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為原審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已臻明確,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即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而為裁定,自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亦非得恣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