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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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宋巧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宋巧仁(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5號案件(下稱A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請人復於97年12月19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下稱B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經核閱卷內事證屬實,且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不相同,聲請人所稱A案及B案係同一事件,並不可採。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另強盜案件共犯 羅文成 ,縱使傳喚到場作證,亦不足動搖A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並無使法院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聲請人據此就A案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99頁),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就A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就是希望能撤銷改判,且有
告知法官其因提藥致警詢筆錄記載錯誤,法官告知聲請人一罪一罰,所以聲請人退而求其次請求輕判,此可調閱當時開庭的錄音錄影或上訴狀即知。
㈡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被羈押於臺灣○○看守所,期間出現許多精
神狀況,於羈押二天後即因嚴重提藥暈倒,被救護車戒護至署立新竹醫院就診,此可向○○看守所97年之正班主管求證,及向署立新竹醫院調閱資料即明。㈢聲請人於97年12月19日中午並未至新北市○○區○○○路與○○○街
口之信義公園內施用毒品,因聲請人另犯強盜案件而與羅文成、 劉清舟 (應係「洲」之誤)在一起,直到同日晚間10時許,劉清舟回其租屋處,而聲請人與羅文成則回「○○旅社」,未久即被警員逮捕,期間均在檢警監控中,且逮捕時並未搜到毒品與施用工具,此可向當時承辦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龍潭交通隊第六分隊員警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證,羅文成、劉清舟也可以證明此事;且依正常邏輯,沒有人會把自己之罪名與刑期增加,聲請人確實因為提藥之故而遭受一罪兩罰。
㈣聲請人強盜案件被逮捕時,因與羅文成都有毒品前科而被強
迫採尿,羈押時又被採驗一次,但羅文成並沒有被採尿,可見聲請人之採尿過程確有瑕疵等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經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然該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一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事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A案)依據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
聲請人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586913ng/ml)及可待因(96298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而該尿液檢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確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聲請人於採集尿液檢體前2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無不當。
㈡聲請人就A案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嗣經撤回上訴)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97年12月18日(A案)及97年12月19日(B案)各施用海洛因1次,我每天都要施用,我上訴是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A案卷第65頁反面),足見二案並非同一事實。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另案強盜案共犯羅文成、 劉清洲 為證人,然卷內並無羅文成、劉清洲於聲請人前揭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場見聞之事證而可認其等對於A案與B案之罪數關係知情;至聲請人因強盜案件遭逮捕,是否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亦與聲請人有無A案犯行無必然之關聯;又聲請人於羈押2日後,縱使曾因病就醫,難認與其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有關,況聲請人於該案第一審時亦自白犯罪事實,尤與其羈押後2日之病情無涉;至於羅文成遭逮捕時是否經採集尿液一節,與聲請人之採尿程序是否瑕疵亦不具關聯性。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且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亦欠缺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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