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偉明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偉明與代號為AW000-A11121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結識之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期間見面並同至河濱公園打球,郭偉明開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內湖二店前搭載A女後,卻即駕車前往○○公園旁之臺北市○○區○○街000巷附近,抵達後2人下車散步,復返回車上後,郭偉明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駕駛座跨越至副駕駛座,強行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經A女以言語表明「不要」之語,且以手推開其身體等舉動明確表示抗拒郭偉明上開行為後,猶不顧A女以前開方式拒絕,仍以手伸入A女內衣摸A女胸部、下體,脫去A女衣服,同時親A女臉頰、嘴唇、胸部及腹部,再脫去A女外褲與內褲,俟經A女再以手拉住其褲子,並表明「你會後悔」之語等舉動明確表示不願與郭偉明為性交行為後,郭偉明依然置若罔聞,不顧A女以前開方式拒絕,仍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A女於郭偉明離開後,獨自在○○公園等待其已電聯之友人褚○○到場搭載其離開,並於同日傍晚由褚○○陪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郭偉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褚○○尚有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褚○○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均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4、2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5、263至26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思,在過程中她沒有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為性交的意思,也沒有說「不要」而把我推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身高雖為180公分,但屬於瘦長身材,告訴人身高則約為168公分,體重約50多公斤,並非瘦弱女子態樣,以被告非魁梧強壯身材,且未對告訴人施以肢體上之強暴脅迫,或為任何言語上之恐嚇威脅,即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或事實上也不可能可對告訴人為完全控制行動之壓制行為,如非告訴人之默示同意及未反對,被告怎可能可輕易地脫除告訴人白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甚至內衣褲;另被告於脫除告訴人之衣物後,尚脫去自己之衣褲,此脫去自己衣褲之過程,更不可能對於告訴人有任何行動上之控制或壓制行為,告訴人如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大可利用此空檔,開啟車門,離開車座,避免與被告進一步之身體接觸,是從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言,被告得與告訴人平和地完成性行為,係因被告是在告訴人之同意及未反對下,與告訴人完成性行為;㈡依證人褚○○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在不到24小時之時間內,告訴人又先後與證人褚○○發生2次性行為,其間告訴人並未出現身心受創後應會出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包括逃避、麻木、恐懼、焦慮、緊張、失眠、過度警覺、活動失去興趣等各種症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在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下進行;㈢即使告訴人在發生性行為前曾有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表示,但嗣後如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仍應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當下,仍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本案由被告與告訴人平和地完成性行為,顯可推斷被告是在告訴人之同意及未反對下,與告訴人完成性行為;㈣由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主觀上一直認為告訴人是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係擔心嗣後各說各話而有訴訟上之風險,且被告因與另一女友間官司尚未結束,擔心告訴人對被告之提告,將影響該官司之結果,因而才會在LINE上傳送「拜託A女不要提告」、「我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對A女表示對不起,求A女原諒」等語及寫道歉文予告訴人,力求告訴人不要提告,上開內容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㈣證人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有虛偽不實之處,故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㈤被告長久以來罹患精神官能症,故被告長期以來,有明顯之社會功能障礙,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是否對於告訴人之同意與否有錯誤之認知,應予詳查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INSTAGRAM結識之網友,2人相約於111年5月1
0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期間見面並同至河濱公園打球,被告開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內湖二店前搭載告訴人後,即駕車前往○○公園旁之臺北市○○區○○街000巷附近,抵達後2人下車散步,復返回車上後,被告駕駛座跨越至副駕駛座,將身體壓在告訴人身上,繼而以手伸入告訴人內衣摸告訴人胸部、下體,脫去告訴人衣服,同時親告訴人臉頰、嘴唇、胸部及腹部,再脫去告訴人外褲與內褲後,接續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於被告離開後,獨自在○○公園等待其已電聯之友人褚○○到場搭載其離開,並於同日傍晚由褚○○陪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及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11858卷第125至127頁;原審卷第260至262頁;本院卷第112至113、116、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858卷第149至15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INSTA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1858卷第43至50頁;偵11858卷不公開卷第85至91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對告訴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前述性交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天被告開車過來,我上車
後,被告開車去○○公園,我當時不知道他要開去○○公園,抵達後,我有先下車,並與被告在附近走走及抽煙,當時被告有摸我,摸我哪裡我忘記了。之後我們又回到車上,被告就從駕駛座爬過來副駕駛座壓在我身上,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有說不要這樣子,被告有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有試著推開被告,我在案發當天見面之前就已經先跟被告講過我不要發生性行為,見面當時被告壓在我身上的時候,我也有表明說不要,我當時也有用手用力抵抗被告,被告知道我是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的。後來我打電話找朋友褚○○,他騎車過來接我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9至151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及案發時均曾以言語,甚或推開被告等舉動表示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無訛。
⒉證人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10日凌晨A女用IG密
我,叫我去找她,她語音訊息聽起來很緊張,我約2、3點到○○公園,我們待到早上6、7點,正常聊天,但她情緒看起來很不穩定,感覺一直有話要跟我說,怪怪的。我問她是否有事情要講,我以正常角度來看,她就是很不正常。○○公園後我們買早餐去我家吃,之後睡覺睡醒後,約下午左右,在我家我一直逼問她,她才把事情跟我說,說在找我去○○公園之前有發生在車上被強行侵害性自主的事。下午我和A女在南港展覽館吃飯逛街時,她才告訴我詳細的過程,說是在車上被強行壓住遭到侵害,我不確定門有無反鎖,她說因為體格差距,他無法逃脫,A女說有用手推開被告,但被告一直把A女的手壓住,後面詳細過程不好講述,我說這是社會案件,叫她趕快跟家人說,但她很猶豫不知道怎麼辦,我先叫她去忠孝醫院驗傷,也建議她與加害人聯繫詢問為何要對她做這樣的事,對方好像有承認,也覺得很對不起他,對A女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55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情緒不穩定、不正常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有虛偽不實之處,故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云云,惟證人褚○○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表現並無辯護人所稱前後不一之情形,自得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⒊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11858卷不公
開卷第93至95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有如下對話內容:
……被告:生氣?……
A女:你今天在車上對我做出強姦這種事我一定跟你沒
完我會對你提告你自己看著辦你最好是要知道這事情的嚴重性不要再騷擾我我覺得很噁心……被告:等等被告:你可以聽我解釋嗎被告:拜託你不要提告啊我跟我前女友的官司還沒完被告:之前不是好好的你幹嘛突然這樣……被告:我知道事情嚴重性被告:所以當下我一直問妳為什麼我會後悔因為我猜到
你會這麼做被告:我不想跑法院了我們能私下解決嗎
A女:你昨天半夜在車上載我到○○公園已經強姦我對
我做出侵犯身體的事連句道歉都沒有說不定我會考慮原諒你請你不要騷擾我再給你一次機會被告:等等被告:我有跟你道歉…
A女:還有我不想跟你解決今天你做出這樣的事你覺
得道歉就夠了嗎
A女:強姦很嚴重知道嗎被告:對不起被告:求求你原諒我要我做什麼都可以被告:我以後不會打擾你給我最後一次機會好嗎被告:真的很抱歉我知道不夠被告:我知道但我真的沒有想強姦你被告:我想跟你道歉但你找朋友載你不給我機會跟你解

A女:好啊你昨天怎麼對我的自己說請你寫道歉文給我………被告:你可以念在我們往日的一點點情感原諒我嗎
A女:強姦我還愛談什麼道歉我就問被告:你報警了嗎
A女:我剛剛說的你自己看要不要做……A女:今天之內給我看到答案被告:你等我一下可以嗎
A女:謝謝我很客氣了請你照做被告:我想請問你報警了嗎
A女:這乾你什麼事被告: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說話…
A女:你強姦我有問過我嗎
A女:我覺得很噁心被告:對不起我以為我們之前打過兩次砲
A女:我已經強烈拒絕了被告:我不知道你昨天是認真的是我誤會了很抱歉
A女:請你紙筆寫道歉簽名寫事發經過不然我是不會原諒你警察局。
由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中屢以強烈字句表示遭侵害後之憤怒等情交參以觀,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不論與褚○○相處時,或與被告以LINE對話時,確有明顯異常之情緒反應,復參被告嗣為換得告訴人原諒亦曾傳予告訴人其親撰載明事發經過之道歉信(見偵11858卷不公開卷第95頁),綜此均足資補強告訴人前揭之指訴,確堪信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擔心嗣後各說各話而有訴訟上之風險,且被告因與另一女友間官司尚未結束,擔心告訴人對被告之提告,將影響該官司之結果,因而才會在LINE上傳送「拜託A女不要提告」、「我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對A女表示對不起,求A女原諒」等語及寫道歉文予告訴人,力求告訴人不要提告,上開內容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惟被告在LINE上傳送之訊息及書寫之道歉文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無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⒋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用手試圖將A女褲子及內褲往下
脫去時,A女有稍微用手抓住褲子與我拉扯一下(約1分鐘),A女並說「你會後悔」,A女就沒有繼續抗拒,我詢問A女為何妳這麼說,A女沒有回應,我繼續將A女鞋子、外褲及內褲完全脫去後置於駕駛座,當時A女躺在副駕駛座上,我身體跨越在A女身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內(沒有使用保險套),A女沒有反應(沒有講任何話)也沒有表示抗拒,約10分鐘後,我射精在A女陰道內,從我性行為開始到射精結束,A女都沒有講話,但我看她臉臭臭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這一次A女有用手推我,在手指插入陰道發生性行為時,她有跟我說我會後悔,我不知道她表達的意思是什麼,我有再問她,但她沒回答我,我不知道這樣有無徵求A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參酌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間INSTA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對話時已明確表示「但我可能沒要約了」、「不想約了」、「我沒有要打砲了啦不用找我」等語甚明,顯見被告在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已明知告訴人並不願與其為性交行為。
⒌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天見面之前,其已經先表明不要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於案發時,亦曾向被告表示「不要」、「你會後悔」等語,並以手用力抵抗被告,業如前述,且卷內亦乏事證足證告訴人同意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親臉頰、嘴唇、胸部及腹部,或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舉,告訴人雖於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親臉頰、嘴唇、胸部及腹部,或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時,未積極抵抗,然被告由告訴人前開用手推其、與其拉扯褲子等身體舉動及向其表示「你會後悔」等語,應已知悉其上開猥褻、性交舉動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仍不顧告訴人上開身體舉動及言語,逕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自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對告訴人為猥褻、性交,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an
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
⒉查,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先對被告表示「你強姦我有問過我
嗎」、「我覺得很噁心」等語,被告旋即回覆稱「對不起
我以為我們之前打過兩次砲」等語,告訴人即表示「我已經強烈拒絕了」等語,被告則回覆稱:「我不知道你昨天是認真的是我誤會了」等語,此有前引之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這一次A女有用手推我,我用手試圖將A女褲子及內褲往下脫去時,A女有稍微用手抓住褲子與我拉扯一下(約1分鐘),並說「你會後悔」等語,如前所述,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強烈拒絕被告,惟被告置若罔聞,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辯稱:在過程中告訴人沒有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為性交的意思,也沒有說「不要」而把我推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長久以來罹患精神官能症,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對於告訴人之同意與否有錯誤之認知云云,均不足採。
⒊復考量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
反應本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或沈默隱忍等不一而足,尚無定則。本案告訴人於事後有情緒異常、不穩定等情,業如前述;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而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周遭並非店家林立、路人出入頻繁之處(見偵卷第47至51頁);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身處汽車前座內空間狹窄,被告亦具有男性體型、力量之生理優勢,實難責令告訴人斯時必須以大聲呼救、奮力抵抗等方式作為解圍之手段。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肢體上之強暴脅迫,或為任何言語上之恐嚇威脅,告訴人如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大可利用空檔,開啟車門,離開車座,避免與被告進一步之身體接觸,則從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言,被告得與告訴人平和地完成性行為,係因被告是在告訴人之同意及未反對下,與告訴人完成性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證人褚○○之證述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在不到24小時之時間內,告訴人又先後與證人褚○○發生2次性行為,其間告訴人並未出現身心受創後應會出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包括逃避、麻木、恐懼、焦慮、緊張、失眠、過度警覺、活動失去興趣等各種症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在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下進行云云。惟依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什麼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文章中所載,一般而言,創傷事件發生後,幾星期之內會出現症狀並持續道6個月內,甚至會持續數年以上。若症狀總時期小於3個月稱之為急性,若達到3個月或更長,稱之為慢性等語,顯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顯示之生理上病徵並非於案發後旋即發生;且告訴人甫遭性侵害,一時徬徨無措,或與褚○○有親密之舉止,或係告訴人面對突如其來之侵害事件後之個人心理反應與回饋,尚無法據此即倒果為因反推告訴人並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各種徵兆,遽認其指訴不可採。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在不到24小時之時間內,又先後與證人褚○○發生2次性行為,其間告訴人並未出現身心受創後應會出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各種症狀為由,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在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下進行云云,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㈡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先以手摸告訴人胸部、下體,復親
告訴人臉頰、嘴唇、胸部及腹部,再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前之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然此部分與本院論處罪刑之強制性交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數次之實行,因各該等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利用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官能症等心神疾病,有明顯之社會功能障礙之情事,故其於案發時,可能因該心神疾病之情狀,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查,被告自103年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先後因精神官能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雙相情緒疾患、混合發作,復發(俗稱躁鬱症)、焦慮症、失眠症、成人型注意力及記憶力缺失疾患合併衝動、妥瑞氏症、非典型憂鬱症等疾病就醫等情,固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9月20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60901號函及其檢附三總北投分院門診病歷首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心裡衡鑑報告單、病歷、門診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及其檢附夏一新身心精神科門診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3至164、167至184頁),然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被告之診斷為精神官能症。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被告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清醒,於案發時情緒穩定,可自行開車至事發現場並離開,事後亦無情緒與行為改變。對事發當時,自己的行為能清楚回憶與描述,亦能理解「未經同意之性行為即為妨害性自主」。整體而言,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明顯缺損乙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5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3726號函所檢附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本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發生過程、事後其與告訴人在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內容與其書寫道歉信之原因均能明確供述,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滿足自
身之性慾,竟無視告訴人在遭其為強制猥褻之際,已一再明確制止其侵犯行為,卻仍執意進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全然不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益,並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創,行徑惡劣;兼衡其犯後始終辯稱係合意性交而否認犯行(非因否認而加重,乃無法量以更輕之刑),並指告訴人係仙人跳而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之素行(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4年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其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本件強制性
交犯行、其長期罹患心神疾病,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外,另以:被告長久以來罹患精神官能症,有明顯之社會功能障礙之情況,及較一般常人顯著較低之智能情狀,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經將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官能症,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之情況,及較一般常人顯著較低之智能情狀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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