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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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靖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靖煥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靖煥(暱稱「 大雄 」、「 阿煥 」,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
)、 陳威余 (暱稱「 張麻子 」,自109年10月底起)、 郭珅 禓(暱稱「禓 紹南 」,自110年1月20日起)、 李俊鵬 (自109年9月1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匿稱「 法拉驢 」、「 麥拉倫 」(另稱「 白胖子 」)等成年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彼此聯絡,「法拉驢」、「麥拉倫」在群組中發號施令協調行動,李俊鵬負責招募車手部門成員,其招募之成員如上工領款,則可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1.5%作為酬勞,並引介許靖煥、 郭珅禓 加入;李俊鵬、許靖煥擔任後勤監管或收水工作,許靖煥可從中抽取車手提領金額之1.5%作為酬勞;陳威余擔任收水及為領款車手把風之工作,郭珅禓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李俊鵬、許靖煥、陳威余、郭珅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7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111號審結在案,非屬本案審理範圍)。㈡許靖煥、李俊鵬、陳威余、郭珅禓與「法拉驢」、「麥拉倫
」及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部門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蕭曼萍 、 吳美圓 、 楊季維 、 王宇城 、 卓金鳳 、 黃建華 、 吳倩如 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其等紛紛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郭珅禓持附表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旋即於彰化縣鹿港鎮內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匯入帳戶、詐欺手法、領款情節,詳如附表二)。郭珅禓領款時,陳威余均負責在附近把風,並委由不知情之女友 鍾佩妏 出面代訂彰化縣鹿港鎮平等路188號之「哈樓民宿」作為據點(110年1月22日14時42分訂房入住,110年1月23日3時5分許退房離開)、代訂計程車撤離鹿港,郭珅禓則將領得贓款交給陳威余,陳威余再轉交給在附近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民權路口「 王建龍 診所」旁巷子內之許靖煥,許靖煥再轉交給「法拉驢」或「麥拉倫」指定之人。李俊鵬則負責後勤、監管工作。渠等利用附表一之人頭帳戶,順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陳威余、郭珅禓所涉本案犯行,本院另外審結;李俊鵬所涉本案犯行,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審結)。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靖煥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即共犯郭珅禓、陳威余、李俊鵬之自白。
㈢證人即民宿管家 董婷嘉 、計程車司機 邱坤慶 、被告陳威余之
女友鍾佩妏於警詢之供述、台灣大車隊派車紀錄(a2卷第69、2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a2卷第2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卷第129頁)、「哈樓民宿」照片及入住登記資料翻拍照片(a3卷第207頁)、監視器錄影擷圖(a3卷第133-205頁)。㈣附表一各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131-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同上卷第249-251頁)、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函(同上卷第253頁)。
㈤附表二證據名稱欄內之證據。㈥附帶說明事項:
1.同案被告即共犯郭珅禓提領時,丙、戊帳戶內另有來自非屬本案告訴人匯入之不明款項,如來自其他被害人,非屬本案審判範圍。
2.觀察丁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62頁):除告訴人楊季維指訴匯入附表二編號3「遭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款項①③外(即起訴書附表所載匯入丁帳戶之2筆金額),其實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在緊接時間內,尚有②④匯入款項,而且該4筆全來自告訴人楊季維所屬之金融帳戶,顯然也是告訴人楊季維匯入。而且此4筆款項皆是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而非利用網路郵局或網路銀行功能。告訴人楊季維於警詢未能精確指訴匯款方式、或漏未指訴他筆款項,應該是事後利用網路郵局、銀行功能查詢交易提供警方查證,而記憶漏失、混淆之故。告訴人楊季維另2筆受詐匯款②④至丁帳戶之部分,起訴事實應予補充,併為本院審判範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靖煥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許靖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致電告訴人實施詐
術、出面提領詐欺贓款,而另由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許靖煥負責「收水」,亦即向同案被告陳威余、郭珅禓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上游指定之收款成員,並依提領金額抽佣獲利,被告李俊鵬負責招募車手並負責後勤、監管,被告許靖煥可謂與車手部門即本案共同被告郭珅禓、陳威余、李俊鵬、以及「法拉驢」、「麥拉倫」、機房部門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靖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許靖煥犯洗錢罪,在偵查、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予以合併評價。㈤被告許靖煥所犯附表二各編號之加重詐欺罪,各涉及不同之告訴人,核屬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靖煥於審理陳稱其國
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建築業泥作,和父母、姊、弟同住等情甚明,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交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雖非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甚不足取;暨斟酌被告許靖煥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普通,並衡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非長期以來素行不佳之人;並參酌被告在犯罪結構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許靖煥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分工、行為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許靖煥可自同案被告即共犯郭珅禓提領金額之1.5%作為酬勞乙情,認定如前,此即為被告許靖煥從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而,觀察附表一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帳戶內另有來自非屬本案告訴人匯入之不明款項(所以帳面上常呈現提領總額稍大於告訴人受詐匯入總額)。如果直接以共犯郭珅禓提領金額為基準,勢必將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或是是否為犯罪贓款尚乏證明之金額計入,故應以業經認定屬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受詐金額為限,以此為基準,估算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詳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明文「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而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許靖煥除從中抽取比例金額作為報酬外,未實際取得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受騙轉匯之其餘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編號金融機構戶名帳號簡稱1中華郵政 李云婷 000-00000000000000甲帳戶2中華郵政 顏秀雲 000-00000000000000乙帳戶3第一商業銀行 梁羽樓 000-00000000000丙帳戶4臺灣銀行 李依儒 000-000000000000丁帳戶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依儒000-000000000000戊帳戶備註1.李云婷提供甲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13號起訴。2.顏秀雲提供乙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0、323號為不起訴處分。3.梁羽樓提供丙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判決。4.李依儒提供丁、戊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66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告訴人遭詐欺經過提款情形證據名稱宣告刑1蕭曼萍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8時7分許致電蕭曼萍,佯為網路賣家,誆稱其先前網購操作錯誤,將導致每月多扣款項云云。蕭曼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18時44分許、4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各匯款99,123元、49,985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8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至乙帳戶(另匯款至其他非本案相關之帳戶)。郭珅禓持丁帳戶提款卡:⑴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23分許至同日17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2筆、提領19,000元1筆;⑵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35分許至同日17時17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3筆;⑶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9時34分許至同日19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1筆、9,000元1筆。郭珅禓持丙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8時28分許至同日18時32分許許,提領20,000元4筆、19,000元1筆。郭珅禓持甲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8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7筆、9,000元1筆。郭珅禓持乙帳戶提款卡:⑴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車站門市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9時20分至同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3筆;⑵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4筆、9,000元1筆。1.告訴人蕭曼萍於警詢之指訴(a2卷第243-247頁)許靖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美圓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5時許致電吳美圓,佯為網路賣家,誆稱其先前網購,工作人員不慎將之誤設為批發商,將導致每月多扣款項,需配合解除云云。吳美圓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17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愛家門市,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以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丙帳戶。1.告訴人吳美圓於警詢之指訴(a2卷第281-283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a2卷第297頁)許靖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楊季維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7時許致電楊季維,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誆稱可將先前遭詐騙之金額退還云云。楊季維因而陷於錯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仁慈門市,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①於110年1月22日17時17分許,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②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③於同日17時25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④於同日17時33分許,以存款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至丁帳戶;⑤此外又利用網路銀行功能,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99,123元至乙帳戶(另匯款至其他非本案相關之帳戶,以及購買GASH點數回傳)。1.告訴人楊季維於警詢之指訴(a2卷第331-335頁)2.網路郵局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a2卷第361-373頁)3.告訴人楊季維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a2卷第359頁)許靖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王宇城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8時20分許致電王宇城,佯為客服人員,誆稱可幫忙取消會員升級云云。王宇城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19時許,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8,986元至丁帳戶(另依指示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受匯款項後,再購買GASH點數回傳)。1.告訴人王宇城於警詢之指訴(a2卷第303-307頁)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a2卷第319頁)許靖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卓金鳳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7時許致電卓金鳳,佯為衣物網路賣家客服,誆稱因職員操作交易將之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配合解除,否則將持續扣款云云。卓金鳳因而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壽門市,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28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30,000元至戊帳戶,又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至戊帳戶。郭珅禓持戊帳戶提款卡:⑴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4分許至同日17時5分許,提領20,000元1筆、10,000元1筆。⑵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32分許至同日17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1筆、10,000元1筆。⑶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8時20分許至同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1筆、10,000元1筆。⑷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鹿港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20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1筆。⑸在上址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20時33分許,提領9,000元1筆。⑹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3日0時4分許至同日0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2筆、7,000元1筆、9,000元1筆。1.告訴人卓金鳳於警詢之指訴(a3卷第51-53頁)2.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a3卷第65頁)3.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擷圖(a3卷第67-79頁)許靖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建華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9時27分許致電黃建華,佯為網路賣家、玉山銀行客服,誆稱因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取消,如不取消,將要繳交會費云云。黃建華因而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新光銀行永安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20時18分許,匯款29,985元至戊帳戶(另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回傳)。1.告訴人黃建華於警詢之指訴(a3卷第87-91頁)2.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a3人第105頁)3.對話紀錄擷圖(a3卷第111-113頁)許靖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吳倩如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致電吳倩如,佯為酵素網路賣家,誆稱可協助升級白金會員云云。吳倩如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新銀行蘆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上海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戊帳戶,又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以存款方式匯款8,985元至戊帳戶(另匯款至其他非本案相關之帳戶)。1.告訴人吳倩如於警詢之指訴(a3卷第3-7頁)2.對話紀錄擷圖(a3卷第31-37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a3卷第39-43頁)許靖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備註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1號卷,簡稱a1卷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1,簡稱a2卷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2,簡稱a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