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溪總
楊若壽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江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溪總、楊若壽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8日17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2建物前之舊社代安宮社區街道,見駕車前來之告訴人 陳姿勻陳威龍洪于珽 一家車速太快,危及社區住民安全,曾任代安宮總幹事之 洪育倫 (與圍觀民眾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喝斥,陳威龍竟持木棍上前挑釁,謝溪總見陳威龍不斷叫囂眾人,一直要找陳威龍當面理論,經陳威龍母親陳姿勻、配偶洪于珽再三阻攔,見陳姿勻不斷出手推擋,不讓貼近陳威龍,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打告訴人陳姿勻臉部,嗣並與陳姿勻激烈拉扯,使陳姿勻受有臉部擦傷、雙手及雙膝擦傷與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威龍見謝溪總對其母親陳姿勻出手,乃猛力推搡謝溪總,周圍眾人見狀立刻拉開陳威龍,繼之現場局勢亂成一團,被告楊若壽遭掙扎、抵抗之陳威龍碰撞後,認陳威龍不肯罷休、氣焰囂張,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搥打告訴人陳威龍後頸部,使告訴人陳威龍受有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謝溪總、楊若壽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謝溪總、楊若壽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姿勻及陳威龍等於111年8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昕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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