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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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宏選任辯護人劉柏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49號、第4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己○○(MESSENGER暱稱為「姜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間,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委由不知情之丙○○前往交付以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收取價金,丙○○遂於同日2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前與乙○○見面,乙○○因身上現金不足,便向陪同到場之友人丁○○借款,丁○○乃前往附近之ATM提領5,000元貸與乙○○,乙○○即連同已自備5,000元總計1萬元交與丙○○,丙○○則將前揭以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乙○○,而完成交易,丙○○再將價金轉交己○○。
(二)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9時前之某時,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談妥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搭乘由不知情之UBER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9時許,抵達甲○○位於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三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甲○○便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己○○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向甲○○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後因丁○○在遠方目擊甲○○坐上己○○搭乘之車輛,經詢問甲○○後,甲○○即出示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觀看。
(三)己○○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16時許,在己○○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將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連同吸食器放在桌上,任由 詹偉志 取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偉志施用。
二、嗣於109年9月9日17時44分許,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號501號房內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及經己○○同意,對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6至31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10年4月15日晚間,是證人丁○○來電表示要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要送到和平區太遠,證人丁○○就改口要買1萬元,我在電話中跟證人丁○○說因為我沒有毒品,要證人丁○○先給我1萬元,我再去調貨,證人丙○○聽到後說他要處理,就騎乘機車出門並叫我先回去,後來證人丙○○也沒有給我錢,我並沒有叫證人丙○○去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乙○○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係存有瑕疵之證述,另外起訴書所引用之監視畫面截圖、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證人丙○○、乙○○、丁○○有碰面之事實,而無從證明當日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補強購毒者乙○○之證述等語。經查:
1.證人即購毒者乙○○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我們用臉書MESSENGER聯繫,被告臉書暱稱是「姜星」,會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0年4月15日晚上,被告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朋友騎機車過來,跟我說要1萬元,一開始我準備的錢不夠,只有準備5,000元,我請證人丁○○又去拿5,000元交給被告的朋友,被告的朋友將以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便騎車離開,我有施用,感覺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二第235至23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4月15日當天晚上,是被告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問我要不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要以1萬元販賣,我同意購買後,約定在我家外面交易,我在我家外面跟證人丁○○聊天時,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快抵達,被告朋友到場後稱要收取1萬元,但因為我準備的錢不夠,就向證人丁○○借錢,把1萬元交給被告朋友,被告朋友便將衛生紙包著裝在夾鏈袋裡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8、192頁),已就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而購買毒品之經過證述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況證人乙○○上開證述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佐以下述各項說明,證人乙○○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2.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乙○○證述之真實性:
①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證人乙○○介紹認識
的朋友,沒有恩怨,我跟證人乙○○是附近鄰居,認識好幾十年,我於111年4月15日晚上看到證人乙○○使用MESSENGER與暱稱「姜星」之被告商討交易毒品,後來我與證人乙○○在我家外面之和平國中校門口附近等待,來的人不是被告,對方說要1萬元,我又臨時去領5,000元借給證人乙○○,證人乙○○和該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就離開等語(見他卷二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證人乙○○是鄰居,住得很近,111年4月15日被告以MESSENGER與證人乙○○聯繫交易1萬元之毒品,交易地點在我家外面和平國中校門口,來的人不是被告,該名男子到場後說要1萬元,因為證人乙○○錢不夠,我就再去提領5,000元借給證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7、220至225頁)。②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15日晚上叫我
去上開地點收錢,並叫我拿1個外面用衛生紙包覆之物給他朋友,但被告沒有跟我說內容物是什麼,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當天22時55分許,我騎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已經看到被告的2位朋友在等待,過程中其中一人又去領一次錢,後來我再打電話給被告確認金額正確後,我就拿錢回去給被告等語(見他卷二第7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叫我去收錢並交付一個東西給他朋友,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我有把收到的現金1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3頁)。
③辯護意旨雖質疑上開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然按刑事訴訟制
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證人乙○○、丁○○上述證詞針對本案重要之基本事實即被告與證人乙○○聯繫以1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證人丙○○前來交付毒品並收取1萬元之證述前後一致,亦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縱其等於歷次陳述就細節之證述稍有出入,惟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距案發時間有相當時日,記憶難免淡化,無從期待其等所為有關細節之陳述均能完全正確無誤,自難以此遽論其等所言均無足採。
④綜觀證人丁○○、丙○○之證述內容,與證人乙○○之證述相吻合
,此外,並有證人乙○○住家照片(見偵40868號卷第4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0868號卷第119至121頁)、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列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40868號卷第123頁)在卷可稽,足以補強證人乙○○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3.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證人乙○○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1萬元價金之證述,洵屬可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甲○○有與其通話聯繫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即攜帶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甲○○位於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三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甲○○與其見面後表示沒有錢,希望能賒欠價金,並說證人丁○○在對我蒐證,叫我自己小心,而向我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我便從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中再分裝出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證人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與證人甲○○見面,但因證人甲○○沒有錢,並告知證人丁○○要檢舉被告,被告因此才將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贈與證人甲○○作為答謝,僅單純無償轉讓,且證人丁○○並未見到被告與證人甲○○之交易過程,所證無從作為證人甲○○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故除證人甲○○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1.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會用臉書MESSENGER聯絡,被告暱稱「姜星」,聯絡被告是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6月21日9時55分許,被告搭乘一輛白色TOYOTA到我家外面,我給付3,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即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二第236至2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6月21日使用MESSENGER聯繫被告要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天是搭乘白色TOYOTA的車輛來我家附近,我上車與被告交易,我有給付被告3,000元,並拿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回去施用後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交易時,有提醒被告證人丁○○要檢舉他,叫被告小心一點,但我不可能身上沒有錢還叫被告來,被告也沒有因此不收我買毒品的錢或請我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273至274頁)。足徵證人甲○○就其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以3,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情,前後證述一致,況被告既自陳證人甲○○有提醒要小心證人丁○○對其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7、273頁),顯見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隙,倘係被告無償轉讓,證人甲○○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2.參以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0年6月21日9點許,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過來,我在遠處看到證人甲○○與被告在我住處外的馬路碰面,證人甲○○回來後有拿毒品給我看,證人甲○○稱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二第46頁),與證人甲○○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110年6月21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40868號卷第253頁),凡此均足以補強證人甲○○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3.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甲○○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販賣犯行,依卷內證據亦難以查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價差利得部分。惟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稽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乙○○、甲○○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其等施用之理,顯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549號卷第59、181頁,本院卷第77、318頁),核與證人詹偉志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9549號卷第65至69、171至1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549號卷第73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549號卷第81至89、95至103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偵29549號卷第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可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護,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轉讓禁藥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既辯稱並未委由證人丙○○送交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及收取1萬元之價金,且稱僅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云云,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及轉讓毒品數量等情,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又為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已修正明文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況下,倘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無異使無論被告有無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均得享有相同之減刑寬典,有違立法鼓勵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意旨,亦有輕縱販毒行為,為狡詐之人開啟取巧投機之嫌,而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妥適,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販賣毒品之獲利情節,其犯後飾詞否認販賣毒品而僅坦承轉讓禁藥之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次販賣相隔之時間、販賣對象不同,犯罪類型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 陳明有 用以與上開證人聯繫(見本院卷第311頁),堪認係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收取之販毒價金分別為1萬元、3,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雖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被告供陳係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311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據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31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OPP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588公克,驗餘淨重1.5475公克)1、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9549號卷第185頁)2、供被告施用,與本案犯罪無關。3.吸食器1組與本案犯罪無關。4.IPHONE8P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與本案犯罪無關。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二)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三)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