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堡
陳敏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竣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陳敏生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陳敏生行為時,業已82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民國111年4月7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並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均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竣堡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堪認其等經此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游竣堡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游竣堡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游竣堡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被告游竣堡分別竊得之犬隻共3隻,及被告游竣堡、陳敏生共同竊得犬隻1隻,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等均就本案犯行,業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是被告等均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㈠、附表編號1游竣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㈡、附表編號2游竣堡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敏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㈢、附表編號3游竣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㈢、附表編號4游竣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