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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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6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未能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核屬恰當。檢察官雖於民國99年9月16日上訴期間屆滿前(99年9月25日屆滿),具狀提起上訴書,但上訴理由僅表示:「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12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隨即於99年4月26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已成癮,且毒癮非輕,前次審判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所處刑期無法達成矯治之效,但本件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顯輕於上次所處之刑,更難期待達刑罰之目的,量刑實有欠妥當,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適當之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判處罪刑,其前次量刑僅供法院參考,不受其拘束。要之,應以其犯罪之性質、對社會之危害性,以及是否符合社會之期待為其量刑之依據。本件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但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較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判決為輕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書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