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J0128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月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鄉○○路,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因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9年3月1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KAJ0128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異議人已於99年2月6日到案執行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及繳納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駕駛小貨車被員警酒測未過而被開罰單,罰款已繳納,惟異議人係駕駛小貨車被酒測,監理站卻扣大貨車駕駛執照,因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工作上的證件,沒有大貨車駕照,異議人即失去工作,故請求發還大貨車駕照,改扣小貨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雖僅針對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彼此間有全部、一部之關係。故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㈠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以微電腦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於同年3月1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J0128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2月5日雲警交字第KAJ0128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略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已刪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惟依其法意及我國駕照一人一照原則(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發放一照使用),吊扣處分不再適用於一併吊扣其持有之汽車及機車類駕照;⑵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制度之概念與設計,各級汽(機)車駕駛執照所許可之駕駛資格、權利範圍大小雖有不同,但卻非全然無關(僅有駕駛技術有別,駕駛行為規範本質並無不同),參考同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等條文,對於僅領有較低級類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級類汽車之駕駛行為,以類型化加以處罰(如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而非一律認為未領有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照駕駛)處罰,依其法理,駕駛人若有違反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應以其違規行為時持有使用之駕駛執照為之吊扣處分;⑶又按同條例第1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諸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之偏差行為,非施以吊扣駕駛執照限制行為人於一定期間不得繼續駕駛汽車,不能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者,若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僅限制其駕駛該級類車輛,尚得駕駛其他級類汽車,顯難達成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亦不符社會大眾之期待與維護民眾行的安全之責任與義務,易造成違規人之僥倖心理,等同縱容該偏差的酒後行為,因此立法院審查同條例第68條修正草案時,委員提案本條例後段修正為「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之建議,於協商後並未被採納;⑷異議人目前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定之「一人一照」原則,即駕駛人若已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者,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憑證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是異議人原於77年12月7日所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其自91年1月23日起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繳回監理機關銷毀,故本案舉發當時,異議人僅能以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出示於員警,而本案駕駛執照之吊扣處分,乃以異議人目前持有且唯一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執行對象,自屬當然云云(見原處分機關99年3月2日 嘉監雲 字第0990001964號移送書),惟查:
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審究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附於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是於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施行後,對汽車駕駛人依法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之駕駛執照,不應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貫徹立法者對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依其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意旨,此不因容許汽車駕駛人因持有同類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而得駕駛同類低等級或不同類車輛(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同類駕駛執照之一人一照原則)而有不同。蓋因此容許得跨類、跨級駕駛之規定,乃係衡量駕駛人持有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此關乎駕駛人是否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反面規定不得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無關,於法規之位階上亦有明顯高下之別,更不得據此侵害人民持有某級類駕駛執照所被容許之各種用路權利之基本權。然本件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小貨車(即普通小型車),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採取「一照原則」而認本案駕駛執照之吊扣處分,乃以異議人目前持有且唯一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執行對象,自屬當然云云,顯係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所誤解,其此部分之裁處於法即有未合。
⒉至原處機關移送書另以若吊扣異議人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
駕駛執照,僅限制其駕駛該級類車輛,其尚得駕駛其他級類汽車,顯難達成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亦不符社會大眾之期待與維護民眾行的安全之責任與義務,易造成違規人之僥倖心理,等同縱容該偏差的酒後行為為由,而認其處分適法妥當乙節,查原處分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固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異議人因未能駕駛大貨車,以致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且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修法後已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方為適法。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逕行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
月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至裁處罰鍰34,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等部分,則於法均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就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月之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及第23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