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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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陸包(驗後淨重共為參點肆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陸包(驗後淨重拾點肆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拾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88年11月9日、91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8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
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晚上6、7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號9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員警經由其同意搜索,扣有毒品海洛因5小包(毛重4.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6小包(毛重11.71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嗣於送交檢察官訊問時,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被法警從其身上另查獲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09公克、驗後淨重0.00
4公克),其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認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09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80頁、第81頁)。另扣案之6小包顆粒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4197公克一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1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97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詳偵查卷第96頁);扣案之5包、1包共6包之粉末,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3.49公克及0.004公克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087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054號鑑定書各1紙可資參照(詳偵查卷第97頁、95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足認為真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2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被告持有被查獲之其餘毒品,係為被告同時所持有,而為裁判上之一罪,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予以審判之,附此敘明)。再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應分論二罪,容有誤解。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94年1月1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易科罰金後,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同時混用二種毒品之犯罪惡性及嚴重性,惟其施用毒品犯行,僅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顆粒6包及海洛因粉末6包,經分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419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3.49公克及0.004公克一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1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97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087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054號鑑定書各1紙可資參照(詳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95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塑膠袋共12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毒品,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