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82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郭一平

葉育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0,2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一平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葉育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20,36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郭一平自民國114年04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0,24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葉育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74元

郭一平、葉育菁

自民國114年03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55892元

郭一平、葉育菁

自民國114年03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55892元

郭一平、葉育菁

自民國114年03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52691元

郭一平、葉育菁

自民國114年03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74元

郭一平、葉育菁

自民國114年04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5892元

郭一平、葉育菁

自民國114年04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55892元

郭一平、葉育菁

自民國114年04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52691元

郭一平、葉育菁

自民國114年04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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