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7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1726號
原   告  彭富德
被   告  白鎮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詹駿鴻
                 書記官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
就本件為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9日8時58分,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時,因違規超車不當而撞擊原告所有之253-D9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導致後方不明車號機車追撞逃逸
,致系爭車輛後方亦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後方之損害,經估
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7,300元(含零件費用:
4,500元、工資費用:2,800元),惟被告拒絕賠償,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元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已賠償系爭車輛前面部分之損害,
但又因被告原因而使後車撞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失。
三、被告則以:伊已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前面損失部分,而系爭
車輛停下後始遭後方機車撞上,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行車執照及
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影送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遭後方機車撞及之事故有過
失之情,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
亦應賠償系爭車輛後方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
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
0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及金額,以及被告之
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六、查,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紀錄系爭車輛後面部分,
且上開肇事事故發生處亦未設置監視器,為兩造所不爭,自
難憑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涉有過失之主張為真。至上開
警局函文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雖可資認定被告確有過失
行為,惟如前所述,該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應就系爭車輛
前方負過失責任而已,尚難憑以認定本件車禍所生系爭車輛
後方受損部分亦係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責任所致,此外,原告
復表明未有其他之證據請求本院調查(本院卷第24頁),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其就被告亦涉有過失致系爭車輛
後方受損之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過失駕駛亦為導致系爭車
輛後方遭不明第三人之機車撞擊致受有損害涉有毀損責任云
云,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7,3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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