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宋嘉宏
被 告 周素卿
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嘉宏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4384
元,尚未清償,經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發給雄院高101司
執莊字第155608號債權憑證。詎被告宋嘉宏竟於81年1月8
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下稱系
爭債權)為由,設定抵押與被告周素卿(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被告周素卿對於被告宋嘉宏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上開抵
押權之設定應不生效力,而被告宋嘉宏復怠於行使權利等語
,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聲明: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1年1月8日設定100萬元抵押債權
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宋嘉宏以:伊從未向被告周素卿借款,亦無設定系爭抵
押給被告周素卿,系爭抵押設定係被告周素卿偽造文書設定
等語。被告周素卿則以:被告宋嘉宏係伊小叔,被告宋嘉宏
於81年間,因週轉所需,透過其母即伊婆婆宋 李紅柑 向伊陸
續借款達100萬元,因此設定系爭抵押,且被告宋嘉宏至今
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宋嘉宏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被告間以系爭債權為原因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
,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有以確認判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
不存在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宋嘉宏前積欠原告48萬4384元,尚未清償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11月20日雄院高101司執
莊字第155608號債權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
事務所於81年1月8日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債權存在乙節,業據證人 李有信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宋嘉宏是伊外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伊承辦,卷附宋嘉
宏簽名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切結書,均是伊
先將未簽章之文件交給伊大姊即被告宋嘉宏之母 宋李紅柑 後
,宋李紅柑再將已簽章妥之上開文件交給伊辦理設定系爭抵
押權使用,伊雖未當場見聞被告宋嘉宏簽名、蓋章,但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印鑑證明,應該是要由被告宋嘉宏本人辦
理,且被告宋嘉宏知道系爭抵押權設定始末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發票日81年1
月7日、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
告名義簽收向被告周素卿借款100萬元之簽領款收據、被告
宋嘉宏名義簽寫之切結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7頁、第
89頁至第91頁)可證,足以認定。系爭債權既非虛偽,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自非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81年1月8日設定1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
權登記失其附麗而無效,應予塗銷,均無理由。
㈡被告宋嘉宏雖自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按「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不存在,對於共同被告宋嘉宏、周素卿必須合一確
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宋嘉宏所為之自認,對於共同被告宋
嘉宏、周素卿全體不生效力。
㈢被告宋嘉宏雖陳稱:伊從未向被告周素卿借款,亦無設定系
爭抵押給被告,系爭抵押係被告周素卿偽造文書設定云云。
惟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
三)及印鑑條(格式四)各一份親自辦理。」廢止前之印鑑
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申請登記時,
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一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規定得由權利
人單獨申請者。二、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
簽名或蓋章者。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監證者
。四、其他依法令免提出印鑑證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
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
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
人員同時簽證。」80年11月29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宋嘉宏於81年1月4日曾向高雄市
旗津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有該所103年3月24日函及
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
106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證人 李有信男 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其代辦等語,可見本件81年1月8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時,應有提出登記義務人即被告宋嘉宏
之印鑑證明,而該印鑑證明依上開規定亦應係被告宋嘉宏本
人於81年1月4日所申辦無訛,是被告宋嘉宏上開陳述,應
無足取。
㈣系爭抵押設定之卷宗因逾15年保存年限銷毀,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鹽埕區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18
頁)可證。而被告宋嘉宏於81年1月4日向高雄市旗津戶政
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之相關原本,已按規定銷毀等情,有該
所103年3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105頁)可憑。且本院前
將兩造提出被告宋嘉宏之中國信記商業銀行借據原本、印鑑
登記申請書影本、本票原本、領款收據暨切結書原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各1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經該局函覆因欠缺被告宋嘉宏前後時間簽名字跡多件、
印章實物、前後時期印文多件等資料,而無從鑑定等情,有
該局103年6月10函(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稽。而被告宋
嘉宏、周素卿均否認持有辦理系爭抵押設定當時之印鑑,原
告亦不能提出該印鑑,且兩造均不能提出其他被告宋嘉宏於
系爭抵押設定前後時間之簽名、印文原本多件供鑑定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
134頁),是本件尚僅以卷內原本依鑑定之方式確認系爭抵
押設定之文件是否由被告宋嘉宏所親自簽名、蓋章,併為說
明。
㈤原告雖以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91年1月6日,至今已逾
10年,未見被告周素卿積極求償,堪認系爭債權已清償或並
非真正云云。然被告周素卿縱未積極行使系爭抵押權,但權
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本即權利人之自由,不能以此推論
出系爭債權已清償或並非真正之結果。且依上開說明,原告
應就主張系爭債權無效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尚難
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