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瑋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大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大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訊問後,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係與證人 涂芳 議合資或為證人 涂芳議 代購毒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並基於畏罪避罰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任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8月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並於109年9月28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犯次數為4次,次數非微,而本院就被告所犯罪行業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被告表示欲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應自109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