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鈞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6時13分許,騎乘YDI-062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空地前時,見 張明正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不銹鋼防盜窗1個(價值新臺幣1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放置在機車後座後騎車離去。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智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4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入監接受矯正、教化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另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本案顯無應論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復衡酌本案為警查獲後,已將上開不銹鋼防盜窗1個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上開不銹鋼防盜窗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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