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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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先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先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先進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西向13公里處,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古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97、104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堪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尤以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8萬5,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然被告於本案冒名其胞弟「 潘進謀 」之名義應訊,而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判決各1份存卷可佐,益徵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不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末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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