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智字第4號原告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被告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包括依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屏東縣○○市○○○路○○○號建國市場內卡拉OK負責人,於民國99年起,在未經原告授權租用下,擅自將有侵害原告因專屬授權享有音樂著作之重製物「重出江湖、秋分」等歌曲之伴唱機(下稱系爭音樂著作),擺設於其所經營上開址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收益,損害原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出租利益。被告對於伴唱機之取得與從事營利行為,本應對伴唱機內系爭音樂著作之合法來源與租用授權負有高度注意義務,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逕以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音樂重製物供不特定人點選、演唱收益,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原告享有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權」、「出租權」之專屬授權起始日分別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大唐公司)及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中唱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係著作權受侵害、依著作權法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足見本件為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而未見有何兩造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民事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