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昌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陳永昌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詎,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4年交簡字第2763號判處拘役65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被告全然未能記取教訓,自應嚴加懲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及其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