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克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9月4日11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楠梓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紅豆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即走出該賣場3樓收銀台。嗣該賣場安全課人員 劉勝文 發覺有異,將詹克仁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麵包1個(業經警發還劉勝文代為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詹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勝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日損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查獲照片4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萬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取物品係為了果腹,且徒手竊取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麵包1個,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