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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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立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立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推著坐輪椅之女友 月育羚 進入上址之殘障廁所內如廁時,發現 馮旭蘭 所有遺落在該廁所擦手紙筒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小米牌手機1支侵占入己,旋於月育羚如廁完畢後攜離廁所,並搭車離開。嗣馮旭蘭發現上開手機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簡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載被告前往高雄榮總之友人 吳澄清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月育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馮旭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
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拾獲他人之物後,竟加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上開手機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
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手機業由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