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伸安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0月31日之刑事判決(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伸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11月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由另案在押之上訴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算,揆諸前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11月1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00年11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記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