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伸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100年11月25日」應更正為「100年11月24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是參照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示,於刑事裁定書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100年11月25日」,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100年11月24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