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甫19歲,竟不思正途取得財貨來源,所收受之手機,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500元,而造成被害人取回手機困難之損害,而被告犯後卸責飾詞否認犯行,未供出犯罪情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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