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葉秀田 (另為不起訴處分)、 薛明助 (另行通緝)分別任子承企業有限公司(原設臺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後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下稱子承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子承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事實,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6月24日起至92年9月4日止,連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186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2,478萬1,125元,分別交付孟翔企業有限公司等26家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致孟翔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據以申報為進項成本,藉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孟翔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金額達573萬1,761元。嗣為避免稅捐機關察覺,乃於同時間取得汛立事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41紙,金額為1億2,286萬7,997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子承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係負責查緝之公務人員,與被告亦無怨隙,自係依親身實際執行公務情形,據以製作上開文書,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子承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子承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子承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1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子承公司負責人甲○○申請營利事業稅籍設立登記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
三、雖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有擔任子承公司負責人之事,曾經將身分證交付他人辦理護照,身分證亦曾遺失,可能因而遭人冒名登記為負責人,原審係為求早日審結,始為不實之自白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六月至九月間沒有工作,沒有聽過子承公司,也沒有擔任負責人,有一陣子我接到台北市大安區國稅局寄給我通知說我是該公司負責人,我有以書信向該局說明我不是負責人,後來他再通知,我就沒有理他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二頁);嗣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則供稱:沒有擔任過公司負責人,也沒有借別人作人頭,對本案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惟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即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及至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起訴犯行(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知悉登記為子承公司負責人,及至原審亦坦承有以子承公司虛偽開立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從未指稱身分證遺失遭人冒名登記之事,已見被告於本院所稱不知擔任子承公司負責人,不足採信。且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於論告指稱被告既登記為子承公司負責人,應會收受稅捐機關相關文件,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即辯稱:92、93年間臺北市大安區國稅局有寄一封信來說我是某公司老闆,不是子承公司,但是我有馬上回文國稅局澄清並非該公司老闆云云,亦與偵查中所供「國稅局通知我是子承公司負責人」不一,殊無可信。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既從稅捐機關得知擔任子承公司負責人,被告竟置之不理,復未提出遭人冒名之事證,並於原審坦承犯罪,顯見被告於本院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聲請鑑定申請設立公司登記文件及會計憑證上之簽名、筆跡是否為被告所有。然本件被告擔任子承公司負責人,並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亦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公司登記,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縱該等申請、填製非被告所為,亦無解被告本件犯行,自無鑑定之必要。至被告有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本件犯行,或與不詳之人共同為之,因被告否認犯罪,致無從查證,復不影響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故無調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為子承公司負責人,於任負責人期間,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子承公司與孟翔企業有限公司等26家營業人,並無交易事實,仍開立交付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此幫助孟翔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理由欄漏未記載審酌被告科刑情節,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平日素行不良,及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稅捐稽徵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於95年4月28日廢止,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