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3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上進,持螺絲起子等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竊取財物不多,及被告平日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係共同被告 劉興財 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輕法定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科刑後,當足資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財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街○○巷○○號10樓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居臺北縣○○鎮○○街○○巷○○號16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興財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交簡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交簡上字第七七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九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一七三三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嗣因易服勞役而折服勞役十日)。猶不知悔悟,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上,由乙○○把風、劉興財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美工刀各一支,以上開螺絲起子打開上開地點樹林市○○○○○路燈基座之檢修孔,再將上開基座內亦屬樹林市公所所有之電線拉出、剪斷之方式,竊取路燈電線一條得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惟 嗣適 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巡邏經過而查覺有異,上前盤查後,扣得上開劉興財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興財、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劉興財抗辯伊有遭到員警 蔡志鴻 刑求,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員警有刑求之情事(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且員警蔡志鴻並未毆打被告劉興財一節,已據證人即上開查獲被告二人之員警蔡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查獲當時有沒有對劉興財毆打、或是用言語威脅他?)有採取強制力,但沒有毆打跟威脅」、「(問:是什麼樣的強制力?)當時犯嫌有兩名,我們執勤的員警也只有兩名, 詹清宏 負責抓乙○○,我負責抓劉興財,乙○○沒有反抗,劉興財有反抗,不讓我上手銬,而且有抽手,有揮手要撥開我的動作,然後劉興財就跟我說你是誰,你要做什麼,我說我是警察,我當時有佩戴證件,所以有把證件給他看,我說你們為什麼要偷電線,劉興財說他沒有偷,但因為我們已經看了他們三至五分鐘了,劉興財不讓我上手銬,所以我有把劉興財壓在地上」、「(問:在查獲時,壓制劉興財的過程中,有沒有跟劉興財表示要他認罪,如果不認罪,就要對他採取其他的作為?)我有跟劉興財說,你不承認沒有關係,我都有拍照,但要先跟我們回派出所接受調查」、「(問:壓制之後,是否還有進一步對劉興財採取什麼樣的強制力?)沒有」、「(問:在派出所時,有無對劉興財實施毆打或威脅要他認罪?)沒有」、「(問:製作筆錄當時有沒有對劉興財毆打,要他按照你們的意思製作?)沒有,我們都有全程不間斷錄音」、「(問:對於劉興財表示說是因為警察打他,他會害怕所以才在警察局承認有偷電線,有何意見?)我是本於職權在執行勤務,,就如同我剛剛所陳述的,而且我們都有拍照,證據充分,我們不需要威脅、利誘被告承認犯罪」;證人即上開查獲被告二人之員警詹清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問:在查獲當時,有看到蔡志鴻對於被告劉興財為毆打或脅迫,要劉興財認罪的行為?)當時我們是兩個警員,被告也是兩個人,我同事蔡志鴻對被告劉興財要上手銬時,我看到劉興財有反抗,因為我正在抓另一被告乙○○,所以我沒有仔細看,不過後來有看到蔡志鴻把劉興財壓在地上上手銬」、「(問:你是否有看到蔡志鴻故意對劉興財毆打?)沒有,我們是逮捕嫌疑犯的本能反應,就是遇到嫌疑犯反抗的時候,要把他制止,這是依我們的職權」、「(問: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蔡志鴻有無打劉興財或是用其他的行為逼迫劉興財要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不可能,我在問,蔡志鴻在製作筆錄,我們也有錄音,如果有打劉興財的話,他應該也會叫,錄音帶也會聽的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再參以被告劉興財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移送檢察官複訊後,即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時,身上並無任何傷痕,已據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載述甚明,並附於該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北所衛字第0950013696號函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益徵證人蔡志鴻、詹清宏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劉興財關於刑求之抗辯,尚無可採。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興財、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詹清宏於偵查中結證後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且其二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亦有上開電線一條及作案工具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電線係在該處路燈基座內而遭竊取一節,亦據證人即樹林市公所負責管理上開路燈之員工甲○○於警詢證述甚明,而上開電線已由甲○○領回,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竊盜現場之勘查照片六幀在卷足參,可徵被告劉興財、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螺絲起子、老虎鉗、美工刀甚為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
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均係兇器之一種,被告劉興財、乙○○持該等兇器竊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劉興財、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興財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交簡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交簡上字第七七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九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一七三三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嗣因易服勞役而折服勞役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劉興財、乙○○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僅因貪慾即犯本件犯行,又係持螺絲起子等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等均已坦認犯行,且上開竊盜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失非鉅,及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被告劉興財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興財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老虎鉗、美工刀各一支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