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吳振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被告 吳火旺
吳蔡秋 (即 吳按來 之繼承人) 吳建成 (即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建興 (即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月昭 (即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素賢 (即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年豐 (即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勝雄 (即吳按來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春梅 被告 陳富椿
吳趇 吳土鐘 陳良存 吳煌精 吳煌義 吳瑞黃 許素梅 (兼 吳有地 之繼承人) 吳慶和 (即吳有地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慶昌 (即吳有地之繼承人)被告 吳慶宗 (即吳有地之繼承人)
黃榮雄 (即吳有地之繼承人) 黃冠菱 (即吳有地之繼承人) 吳弘武 吳金村 吳春美 張惠淑 (即 張進昌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許林秋香 被告 楊玉霞
吳永福 吳光明 即 吳永順 吳奮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煌山 被告 李慶仁
陳木昆 陳榮晉 陳郁价 訴訟代理人 陳奕錡 被告 陳英勇
吳蔡翠桑 吳清池 吳清吉 吳清旭 吳清全 吳清田 (兼 吳清江 之繼承人) 吳媽祈 吳媽振 吳樹山 吳森發 吳瑞豐 吳秉峰 陳俊成 吳嘉原 吳忠翰 吳忠霖 陳俊碩 訴訟代理人 陳加秝 被告 吳快
吳秉林 陳寶存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玉書 被告 陳志純 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二中關於「被告 陳存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良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