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紹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陸包(淨重共壹佰貳拾玖點貳叁伍捌公克,純質淨重共壹佰零叁點肆壹肆伍公克,含包裝袋貳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之「歌神」KTV,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帥 」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26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楊欽勝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永樂街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該車內有愷他命之味道,經徵得甲○○同意搜索後,警方在該車後座查獲放置在手提背包內之愷他命26包(經鑑驗淨重共129.2358公克,純度
80.02%,純質淨重共103.4145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且經證人楊欽勝證述前揭查獲過程明確(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至9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單(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16頁)、憲兵指揮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偵卷第33至35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6張(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6包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供稱:係其出資1萬元,友人 李維傑 出資1萬1千元,合資向「小帥」購買上開26包愷他命,由李維傑將愷他命放在背包,再放進伊駕駛之車內,李維傑已開其他車輛離去等語(偵卷第11、12頁),然被告無法提供李維傑之聯絡方式,稱尚須透過楊欽勝才能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與李維傑並非熟識,苟若被告確係與李維傑合資購買上開26包愷他命,李維傑又是出資較多者,李維傑豈會未取走所購得之愷他命,輕易留在交情不深之被告所駕駛之車內,被告所稱與李維傑合資購買乙節,顯與常情有違,應非屬實,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帥」,但無法提供該人之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供查緝(警卷第3頁),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人之身心危
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且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宜寬待,然考量被告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未成年,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目前在桃園縣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2、3萬元,放假也會從事粗工工作,在外地工作及更換電話就是要遠離毒友,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僅有奶奶、叔叔,由其等扶養長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淨重共129.2358公克,純度
80.02%,純質淨重共103.4145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6個因與愷他命難以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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