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子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之執行筆錄
1份(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3至5所示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6、447號及104年度易字第610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5月。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施用毒品犯行,均在104年4月間,上開4罪之施用時間接近,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物濫用行為,過度長期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對於毒癮之戒斷並無實益,本院認為上開應執行刑之宣告,已足以幫助受刑人戒斷毒癮,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表:受刑人王子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4日│104年4月4日│104年4月11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620號│字第620號│字第766、850號、││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9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61號│104年度訴字第361號│104年度訴字第416、││實││││447號、104年度易字││審││││第610號││├───┼──────────┼──────────┼──────────┤││判決│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1日│104年8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61號│104年度訴字第361號│104年度訴字第416、││決││││447號、104年度易字││││││第610號││├───┼──────────┼──────────┼──────────┤││確定判│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21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36號(編號1至2│第2136號(編號1至2│第2605號(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10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766、850號、│字第766、850號、│││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92號│104年度偵字第229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16、│104年度訴字第416、│││實││447號、104年度易字│447號、104年度易字│││審││第610號│第610號│││├───┼──────────┼──────────┼──────────┤││判決│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16、│104年度訴字第416、│││決││447號、104年度易字│447號、104年度易字│││││第610號│第610號│││├───┼──────────┼──────────┼──────────┤││確定判│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1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605號(編號3至5│第2605號(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月)││└─────┴──────────┴──────────┴──────────┘